怎么认定夫妻共同经营
怎么认定夫妻共同经营
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夫妻一方经营自己个人财产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范畴,但由于其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经营一方享受了收益,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其承担的清偿义务,应以收益中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的是有限清偿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婚后一方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原则上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应由夫妻以收益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
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虽然可能实际上由一方独自处理实际事项,但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鸡毛飞上天看过吧,现代浙商夫妻创业的典型写照。
千方百计、千辛万苦,为了摆脱贫困,夫妻合心,战胜一个一个挫折,挣的一个又一个果实,从一无所有,到家财万贯。
但是,有一个问题必须要面对:可以共苦,未必能同甘!
创业时,夫妻二人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两人心无旁骛。当达到一个小目标时,两人能够兴奋的相拥而泣,既是对前期创业的肯定,又是接下来创业征程的动力。这个时候,虽然累,但幸福。因为,两个人的目标是一致的。
经过千辛万苦,创业成功后,分歧就不可避免的接踵而至,工作方面的、生活方面的,形形色色的,有的可能会解决,但有的可能不可调和。
可能会说,他变了。实际上,两个人都变了,环境不一样了,很难守得住初心了。就算两个人一起去吃顿路边野馄饨,味还是那个味,但感觉不一样了,因为再也体会不到一起吃苦的幸福了。
所以,祝愿所有一起创业的夫妻,一定不忘初心,一起变好!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只要从事的是合法的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的,或一方经营,但另一方明知且不表示反对,应认定为共同债务。(3)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一方单独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另一方事先不明知,或知道后明确表示反对的,应认定为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
这个问题要看从谁的角度考虑。
1、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讲,在出借款项时,一定要注意让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另外,尽量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明确借款转入账户,尽量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以便于在借款人不偿还款项的情况下,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支持借款成立。
2、从夫妻一方来讲,若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希望将该笔债务转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配偶共同承担,则可以通过婚内债务约定方式进行确认。即便该笔债务属于婚前债务,只要配偶同意,仍然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认由配偶共同承担。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钟延成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夫妻共同生活”通常指夫妻共同消费或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共同生产经营”通常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情形。
(一)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
(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分享投资经营收益的。
这个问题我在文章中专门写过关于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债权人该如何维权,诉讼策略该如何选择的问题,仅以部分摘选供参考。
一、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能成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界定标准。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出资设立公司,能否成为界定一人公司的标准?笔者认为不能。
因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公司法》也并未有规定夫妻之间出资视为单一出资或者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则视为实质一人公司。
另外实务当中也不乏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但是后因感情破裂进入诉讼要求分割财产的情况,所以从夫妻共同财产角度进行界定一人公司缺少法律依据支持。
二、一人公司的判断的标准在于公司内部运营机制。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涉诉案件当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的关键区别在于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发生滥用股东权利侵害第三人的情形,所以《公司法》给一人公司创设了举证倒置的规定。
回到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的本质上,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司的运营机制入手,而非仅仅局限在出资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因为比较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的区别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而多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较为繁琐,在法定事项上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生效,而其他事项则由公司股东根据章程约定进行表决生效。
所以笔者认为判断实质一人公司的标准应当在于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倘若夫妻公司内部关于法定事项都未能形成书面意见或者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即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那么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三、审计报告并不能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
在张涛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神龙源公司的2000年至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神龙源公司的财务及资产独立核算,并非与上诉人的财产混同被法院所采纳并进而认定夫妻公司非一人公司。
但在实务当中仍然需要关注审计报告意见是否为保留意见且附加强调事项段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因为该种审计报告反而可以进一步证实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公司账目不清的事实。
其次即便夫妻公司能够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往来款项过多且无正当理由或者股东以个人名义代替公司收付款频繁的,也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四、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选择。
作为债权人在面对夫妻公司时,既可以选择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也可以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基于此选择何种诉讼策略较优?
从诉讼证明路径上来看,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需要首先证明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然后利用举证倒置责任要求股东自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隔离的事实,否则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前提是能够刺穿公司的面纱证明夫妻股东之一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可能进一步利用夫妻共为股东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让夫妻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两者从证明路径上来看,显然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路径较短,但难点在于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仅凭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让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存在较大风险。
上述仅供参考。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怎么认定夫妻共同经营“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