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卖房合同有效吗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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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夫妻一方处置的是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属于其个人的房产时,其卖房行为无需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买卖合同及处分行为均有效,购房者可取得房屋所有权,如夫妻一方处置的是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且属于另一方所有的房产时,其卖房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购房者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处置该房产的夫妻一方具有代理权限,如无法证明,则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不产生效力,购房者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如夫妻一方处置的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共有房产,其卖房行为视其以自身名义还是以双方名义处分分别构成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购房者均需证明其购房时的善意(即按照现有情形可认为处分者享有处分权或代理权),否则,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对于这个问题要看具体的情况,首先,夫妻一方擅自卖掉房屋,要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属于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大型财产的处置,应当是夫妻双方平等协商之后再进行处分,一方是不得进行擅自处分的,如果进行了擅自处分给一方造成了财产方面的损害,那么另一方是有权追究相关的赔偿责任或者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但是这种纠纷仅限于民事纠纷,上升不到刑事法律的范畴。

当然,如果该房屋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那就另当别论了,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自由的处分财产,另一方也无权进行干涉。

所以存在这样风险的房屋大多数是因为房屋登记在了夫妻一方的名下,可是,该房屋从法律性质上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是婚后所购买的房产。那么这种情况下,从房产本上是看不出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共有,这个时候就要提示相关的买受人,一定要核查出卖人的婚姻状况,避免购买一些涉及他人产权的房产,因为这样的房产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旦对方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受损害的当然是买方。

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卖房,只是规定了存在一方擅自卖房的情形时,买卖合同及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如夫妻一方处置的是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属于其个人的房产时,其卖房行为无需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买卖合同及处分行为均有效,购房者可取得房屋所有权。

如夫妻一方处置的是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且属于另一方所有的房产时,其卖房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购房者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处置该房产的夫妻一方具有代理权限,如无法证明,则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不产生效力,购房者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如夫妻一方处置的是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属于共同财产的房产时,其卖房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但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要夫妻另一方的追认。购房者如已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购房款且实际占有房屋,可取得房屋所有权。

如夫妻一方处置的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共有房产,其卖房行为视其以自身名义还是以双方名义处分分别构成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购房者均需证明其购房时的善意(即按照现有情形可认为处分者享有处分权或代理权),否则,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律上有规定,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要分为两个层面:第一,由于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比如买一包盐;第二,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对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分的,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商量,任何一方都不能私自处分财产,如题所说的买卖房屋。虽然法律是不允许私自处分共同房屋的,但是不是意味着题目中行为是无效的?这当中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我们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陈某和李某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陈某向李某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可是李某的妻子一直居住在房子里不肯搬走。李某的妻子认为房子是两个人共有的,房子被卖掉的事情她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因此迟迟不肯搬走。面对这种情况,陈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陈某胜诉,判决李某的妻子腾出房屋。为什么会这样呢?

第一,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陈某。

房屋原本是李某和其妻的共同财产,李某虽然没有征得妻子的同意便私自把房子卖给了陈某,但这一行为却是有效的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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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是买卖中的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转移有以下几个原因:一,陈某作为局外人,并不知道李某未和妻子商量,则陈某是有理由相信是夫妻俩共同出售的;二,陈某也已经交付了房款;三,最重要的是陈某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对于不动产取得需要办理登记,登记才能取得房屋,不登记则不能。因此,李某的妻子是没有理由继续霸占房子。

法律这样规定是保障交易过程中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不对第三人予以保护,那么可能存在夫妻串通,又以夫妻一方不知道为由欺诈买方,会让买方的利益受损,也会不利于市场的交易。

二,李某的妻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夫妻中受损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赔偿。我国《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题目中私自卖房屋的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是夫妻中的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的,那么买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的规定是保护善意买方的利益,这种恶意的串通自然也就被排除在外了。对于这种恶意的串通,我们要充分证据证明买方是知道实情的。

多了解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实这个问题的最关键的地方是,要看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他自行买卖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而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有房产证的。另一种是没有房产证的房产。

如果是有房产证的房产。

夫妻中的单独一方是不可能完成过户行为的,因为在过户的时候,房产局或者不动产登记中心会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同时签字才能过户。所以说单方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也就不存在擅自买卖的情况出现。

另一种情况是没有房产证的房产。

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没有进行实际调查,倒是有可能出现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的情况。此时如果买方属于善意第3人,这种买卖行为也有可能被法律承认。比如对方支付的对价是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甚至略高于市场价格,那么他就是善意第3人,或者卖方拿出了夫妻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一类的东西。

如果买方存在严重的过错,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房产,那么这种行为是可撤销的。也就是说该买卖行为是不合法的。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站在非理论的角度,卖房子这类的行为属于婚姻生活中的大的事件,如果擅自卖掉房子,不仅是从侵犯财产利益的角度,即使不侵犯另一方的利益,也是对夫妻关系的一种极大的考验。接下来,我们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

房子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房子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首先我们要弄清楚,哪种类型的房产才算婚前个人财产。一方购买的房屋必须是在其婚前已经全款购买,或者虽然是按揭,但已经还好贷款的,才能算作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

如果一方只是婚前付完首付,婚后偿还贷款的,那么只有首付部分才能算作个人财产,按揭部分仍然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若房子是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那么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卖掉其自己的个人的房产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因为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的处置自己的财产

房子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若房屋时婚后两人共同购买,或者是上述仅婚前首付,婚后共同还贷这种情况,则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那么作为共同财产,一方是不能擅自处置的。

但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以购房人是否系善意、有偿作为判断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一方擅自卖房合同效力的条件,只要购房人要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同意,该合同有效。那么另一方不能追回房屋,那么只能追究相关的赔偿责任

擅自卖房,怎么卖的?

据我所经历的卖房过程,卖房恐怕是国内目前最严格、最繁琐的一件事。

假如二十年前你买了一套房,有贷款。20年间离了四次婚,现在又结婚了。那么这四个前妻和现妻,都经历了这套房。当你卖这套房的时候很恐怖哦,你需要提供四个前妻和现任妻子跟这套房无关或全权委托你办理卖房事宜的正式公证书,当然,这些妻们都能到场签字、画押最好。

所以,有房且打算离婚的网友们请注意了,一定保存好每次离婚的协议,协议中一定要明确这套房的归属。否则,到时候,你拿不出协议,也不知道前任在世界上哪个角落,甚至是死是活,卖房时你将:非~常~崩~溃!

感谢您对北京得众法律的关注,很高兴能为您解答问题:

夫妻一方擅自卖房应分情况而论:

1.如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作为唯一的所有权人,可以自己处分房屋。

2.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规定,共需要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才有权处分该房屋。因此,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

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但是可能会出现一方擅自卖掉房子另一方想要回房子不被支持的情况。

因为如果购房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就是属于并不知道房子属于夫妻共有房,用合理的价格购买房产的人),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就会伤害到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但是还有一个前提就是购房人需要尽到其必要的审查与注意的义务。

当然为了保障夫妻另一方的权益,所以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从保护共有人的权益出发,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这个问题并不能盲目的说能不能要回房子,而是需要考虑到实际情况,从夫妻双方、购房人三方的角度来考虑。

属于无权处分,如果已过户,善意购买者可取得该房产。

什么是善意?比如,作为一个理性购买者,一个成年人卖给你房子,你总要问问产权归属吧,总要看看产权证吧,在当前这种社会背景下,甚至还要到房管部门核实一下产权登记簿记载情况,一切ok,按市价付完款,办理过户,拿了钥匙入住,这就是善意取得,房子就是你的了。

恶意的话,你还得搬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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