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论述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即造成意外的直接因素举个例子:下雨天,公交车抛锚了,外面雨很大,乘客都在车内躲雨,此时由于积水公车线路短路产生火花,引燃油箱,造成火灾,乘客被烧伤这里乘客被烧伤的间接原因有公车抛锚、短路、油箱引燃、火灾而直接原因则是下雨,那么保险公司在核对的时候就会以下大雨(自然灾害),为理由进行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保险纠纷的案件,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争议较大,尤其是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共同造成的情况,各地操作并不一致。而福建、山东、浙江、广东等省份的高院对此制定了司法文件,以下予以摘录,作为理解近因原则的参考: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三条(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如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7、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
以上四省份的地方司法文件可以看出,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共同造成的情况,广东省主张可以“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而其余三个省份则“采用全有或全无”的方式,主张“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而笔者所在的上海市,我们未发现相应的地方司法文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上海市法院的实践也多是采用“采用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而不是采用比例的方式。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团队
杜继业律师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保险业务委员会委员,具有保监会核准的保险公估师资格。杜律师团队可为您依法投保和理赔提供帮助,如需咨询或交流,请关注后,通过“私信”联系沟通。
保险人在处理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理赔案时,要根据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近因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简述保险经营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答案:保险经营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有: (1)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根据保险的保障性和保险双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而确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危险活动中发生欺诈行为,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证保险活动正常进行。 (2)可保利益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是根据危险的破坏性和被保险人转移危险、分散损失的目的确定的。换句话说,可保利益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 (3)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根据保险人对投保的风险有选择地接受而确定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对损失原因的认识,正确确定保险责任,建立处理保险理赔争议的基础,及时进行补偿。 (4)补偿原则。补偿原则是根据保险职能确定的,目的是为了正确确定损失补偿数额,防止保险中出现投机行为,避免被保险人取得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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