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是否具有罚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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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是可以罚款,其他情况是不允许有任何扣款的,具体如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企业无权对职工进行罚款的处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企业不能对职工进行罚款。
所谓“罚款”,是行政处罚、司法制裁的手段之一。
《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作出罚款决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拒不执行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等违法行为,可予以罚款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人民法院处以的司法罚款,以《决定书(司法罚款用)》的形式作出司法罚款决定。
从上可见,在我国,有权依法处以罚款的,只有法定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现实中,企业、事业的单位对内部职工的“罚款”,是一种俗称,实际是一种从工资中扣款的行为。
诚然,在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曾经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该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但是,在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废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8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65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代替。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仅有第九十条规定了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可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企业对职工处以所谓“罚款”,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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