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公司股份
夫妻离婚时公司股份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张伟副教授;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叶名怡讲师合著《离婚时夫妻所持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对此曾经作了论述:
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若双方就股权分割达不成协议,则应由法院判定暂时按比例分配,然后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离婚时夫妻双方均持有同一个公司股权,若协商分割不成,则双方均分二人的股权总额。离婚时“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要考虑到公司分立或变更为一人公司的法定程序和限制条件。离婚时一人公司股权的分割,要注意一人公司债务的推定连带性,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作为企业大股东的高净值人士来说,离婚分房、分车、分存款都不算麻烦事,分割股权才最让人头疼。补偿股权折价款,股权价值不好评估;另一方成为公司股东,直接影响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力。而从未参加过公司经营的股东配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乃至股权如何分割更是一无所知。下面通过一个小案例来详细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金某和张某都家世不错,门当户对,是一对富裕的小夫妻。婚后,张某一人设立了一家公司(自然人独资),且经营得有声有色。经过多次增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达2318万元。几年后,因为张某长期操劳公司事务,经常不着家,金某便起诉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由于涉及分割张某公司的股权,较为复杂,金某暂时没有要求分割。后张某将8.88%(205万元)的股权平价转让给了李某,20.79%(482万元)的股权平价转让给了刘某,6.7%(155万元)的股权平价转让给了付某,5.52%(128万元)的股权平价转让给了王某。几个月后张某又将自己持有的58.11%股权的的一半(29.055%,转让款673.55万元)平价转让给了李某,所以工商登记部门最终显示的张某还持有29.055%的股权。不久,金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向法院诉请张某补偿其股权折价款以及分割股权转让款。
张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之前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了张某在持有的公司的股权中48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79%)系代刘某某持有,股权中的205.9万元系代李某某持有(占8.88%的股权份额)。此外,张某还称在公司的股权决议中可以看出其转让的6.7%的股权和5.52%的股权也为代付某和王某持有。上述股权转让实为代持变更为登记股东,不存在转让利益,金某无权要求转让款。在庭审的过程中,金某申请评估机构对该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以无法评估为由退回。
法院会判如所请吗?
律师分析
本案的案件争议点有三:(1)20.79%和8.88%的股权是否构成代持;(2)6.7%和5.52%的股权在本案中能否认定为股权代持;(3)股权价值无法评估,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呢?
张某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确认了张某代李某和刘某持有公司股权,说明张某对该部分20.79%和8.88%的股权并不享有权益,后面的股权转让实为李某和刘某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因而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利益。生效的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法院也要依法尊重之前的判决,所以金某也无法要求分割该股权转让款。
问题2 6.7%和5.52%的股权能否认定股权代持
(1)张某将其持有的6.7%和5.52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付某、王某,工商档案中对张某与付某、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备案。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各方明确约定了张某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平价转让给付某、王某,也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2)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代持协议书均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也无法证明付某和王某曾向张某支付过股权转让款。(3)两份判决书也并未确认沈某代王某、付某持有股权。因此,如果张某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效力,那么该部分股权转让则不能认定为股权代持,这部分股权转让款155万和128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样,后来张某将29.05 %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的股权转让款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问题3 股权价值无法评估,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本案中,股权可能也会伴随着公司的发展而增值,因此金某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评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可以通过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股权价值,参照公司审计报告确定股权价值,以公司对外披露的财务数据确认公司股权价值,以股权的转让对价作为评估股权价值的依据,以实缴资本的价值对股权进行估值等方式最终确定股权价值,从而方面一方补偿另一方股权转让款。
因此本案金某可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和股权折价款共为 (155+128+673.55)1/2+673.551/2=815.05万元。
【律师提醒】
离婚股权分割往往涉及财产利益巨大,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自行处理,尽量咨询或有专业人士协助,以避免不该有的损失。
该篇文章为张亚敏律师原创,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此外,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1、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的处理原则;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2、夫妻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3、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处理原则;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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