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他人犯罪的案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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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教授指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参与者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就与共犯从属性相悖,并不合适,其认为自杀是违法、合法以外的第三种情形,即法外空间说,教唆他人犯罪的案例其实,我国刑法通说针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定性的问题已有定论:长期以来,学界通说观点一直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解释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为这种行为寻求处罚根据,陈兴良教授也指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出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以外,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无论如何也是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的(陈兴良:《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邵建国案分析》)。

教唆他人犯罪的案例

其实,我国刑法通说针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定性的问题已有定论:长期以来,学界通说观点一直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解释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为这种行为寻求处罚根据。实践中也赞成此做法,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从解释以及我国通说的理论上来看,看似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在我国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该行为的定性还是有待商榷的。通说观点直接借助杀人罪的类型化构成要件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提供处罚依据的做法,近年来随着学术理论的发展受到了质疑,不赞同通说观点的背后,各个学者也提出了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性质的理解。但是也有学者在理论发展的基础之上,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提供处罚依据,这之中在理论上就发展成了有罪说、无罪说和中间说。

无罪说

目前主张教唆、帮助自杀者不具有可罚性的(无罪说)主要是冯军教授,冯军教授吸收了德国刑法学的理论,以自我答责原理列出受害者自负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标准以解决该问题。冯军教授指出:“如果一个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在不实施自杀行为上没有任何外在的障碍,但他基于自己的意思实施了自杀行为,那么无论他具有何种动机,他的自杀在法规范上都是完全自由地处置自己生命的行为。而参与他人在法规范上完全自由地处置生命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当被害人认识到他人行为具有给自己法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却要求、允许或者接受他人实施该危险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就应该由被害人承担。”(冯军:《刑法规范化诠释》、《刑法中的自我答责》)由此可见冯军教授认为,虽然自杀中有其他参与者参与加工,但是被害人明知会对自己法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仍选择实行,就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答责,所以,参与自杀的人不构成犯罪。

除冯军教授以外,我国还有不少学者针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进行了否定。陈兴良教授也指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出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以外,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无论如何也是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的(陈兴良:《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邵建国案分析》)。周光权教授指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参与者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就与共犯从属性相悖,并不合适,其认为自杀是违法、合法以外的第三种情形,即法外空间说。按照法外空间说,就中国刑法而言,在立法增设新罪之前,不能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者。这是因为,作为实行者的自杀行为不违法,从属于实行者的共犯当然不违法。如果将来立法上增设类似教唆、帮助自杀罪,对于该罪的法益,就只能按照法外空间说的思路进行解释。(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外空间说的展开”》)

有罪说

而赞同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有罪的学者们也从不同的角度为教唆、帮助自杀寻找处罚依据。有学者指出,教唆行为的双重恶性是教唆行为二重属性的表现形式,其恶性一方面要根据它从属于实行犯性质;另一方面要根据其本来的相对独立性,这样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教唆他吸毒可以构成犯罪,而吸毒本身又不是犯罪。(胡海:《论教唆他人自杀的犯罪性来源》)在确定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基础之上,学者们进一步对教唆、帮助自杀的法律性质作出探讨。有学者认为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上借他人之手达到杀人的目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还有学者借助不作为的观点,认为教唆、帮助自杀者未对先行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履行救助义务,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也不乏有学者从正犯引起性的角度来看,认为应对教唆、帮助自杀的人认定为犯罪,并且为其寻找理论依据。王志远教授提到,单纯的教唆、帮助行为尽管不具有直接的、现实的法益侵害危险,但是其对人的最基本的生命权益构成的威胁使不言而喻的,对其加以适当的刑罚处罚是必要的。其认为,目前无法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单独设立教唆、帮助自杀罪或者参与自杀罪,且参与自杀又必须被评价的基础之上,就有必要重新考虑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作为共犯行为来处理。虽然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被我国共犯逻辑体系所排斥,但是与共犯从属性相对立的观点是共犯独立性说。“从属性并不是共犯行为是否可罚的根本归依,而仅仅是对刑法处罚范围进行限制的理论创造物,共犯行为之所以受到处罚,从根本上在于教唆、帮助行为引起正犯者实施对法益的侵害。因此我们可以解释,参与行为具有可罚性。”(王志远:《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以教唆、帮助自杀的实践处理方案为切入点》)

中间说

相比较其他学者比较明显的提出关于该问题有罪亦或是无罪的看法,张明楷教授针对该问题并未提出一个明确的观点,但是在其编撰的《刑法学》几版书中观点的变化,不得不让人重视。在1997年出版的《刑法学》(第一版)中,其指出,“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因此不能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而应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而其在2003年、200720112016年的《刑法学》第二版、第三版、第四版、第五版中,其态度从赞同转变为一种探讨和质疑,其在否定了一些有罪说与无罪说的观点以后,并未明确说出自己的看法,只是提出“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的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涉及诸多问题。在其行为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这种处理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如何从理论上说明其合理性,都还值得研究。”“如果不能找到刑法上的处罚依据,就只能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违法了罪刑法定原则”。

日本虽与德国同归大陆法系,两者却对该问题的解决截然不同。但是,如果仔细审视德日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可以得知虽然两个国家针对参与自杀行为得出的结论不同,但是他们对于一个问题的立场是一样的——即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无法借助共犯制度方案予以解决。德国刑法中因为无相应参与自杀行为的规定,又在总则无法找到可以对该行为进行定罪的依据,所以才在原则上认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无罪,并试图从理论寻找不可罚的依据;日本也正是考虑到自杀行为不违法,共犯无法从属于正犯这一点,才将参与自杀行为与普通杀人罪不同的独立“犯罪类型”加以规定,由此,在日本刑法已经单独为参与自杀行为设定了罪名的基础上,才可以认定参与自杀行为可罚。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德日针对该问题的结论不同,但是对于参与自杀行为是否构成共犯的立场是一样的。

反观我国,与日本不同的是,我国与德国都未针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单独设立罪名,由此可见,相对于日本,德国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对我国来说更具有借鉴意义。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除了少量帮助犯正犯化的情况(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大部分分则所规定的都是正犯类型化的实行行为,而共同犯罪参与行为被排除在分则定型化的实行行为之外。因此,刑法总则中设定专门的共犯制度,为参与行为提供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由此可见,分则个罪实行行为定型化是共犯制度存在的前提,只有实行犯构成违法性的前提条件成立,才称得上共犯存在的可能。笔者认为,此为共犯制度存在的必然逻辑,并且在此点上,中国与德日是相同的。在我国并未单独设立参与自杀等罪名的情况下,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可以以德国的处理方式为借鉴予以解决

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无罪说。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在分则个罪实行行为定型化是共犯制度存在的前提这一共犯必然逻辑之下,既然我国分则并未针对教唆、帮助自杀设定单独的罪名,那么在我国的立法环境下,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认定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能给以下问题做出一些合理的解释:首先要解决的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中类型化的实行行为?其次,如果帮助、教唆行为不是可等同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那么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是否是被害者的自杀行为?最后,在被害者自杀行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教唆、帮助行为是共犯行为,认定其符合共犯是否违背了共犯的成立逻辑?

针对第一个问题,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排除了明显的逼迫、威胁他人或者教唆帮助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自杀构成间接正犯的情况,那么无论是欺骗自杀还是教唆、帮助自杀等参与自杀的行为,其程度达不到排除或者压制受害者自主意志的程度,其就不能将该行为等同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有学者提出,可以运用不作为犯罪的解释逻辑解释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认定为故意杀人的行为,首先,笔者不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后的不作为行为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具有等价性;其次,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具有救助义务,不救助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解释路径扩大了先前行为的范围,这种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类型化的实行行为。

针对第二个问题,在否定了教唆、帮助行为不等同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如果肯定教唆、帮助自杀者构成犯罪,那么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自杀者的自损行为了。有学者在此提出,与故意伤害罪不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是“人”,因而包括本人而不限于他人,因此自杀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笔者对此表示不赞同,第一,自杀行为在我国是否构成犯罪虽然存有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并没有出现过将自杀未遂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况;第二,自杀行为是完全发生在自杀者自身权利领域内的事情,自杀者应自我答责,对其行为自负责任。法的规范是保护自由,而这种自由是与他人权利相对建立起来的,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行为是否妨害到他人的权利,自杀行为系自损行为,自杀者在自己的意志以内不当压缩自己权利的行为难以评价为违法行为。第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也有区别。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其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一定会在行政法律、民事法律上有所体现,不存在一个行为在刑法上被认定为犯罪,却没有其他前置的法律予以规范的。自杀行为并非违法行为,我国也没有存在任何行政或者民事法律予以规范,那么在刑法上也不能就自杀行为称之为犯罪,不能因为自杀不在道义上被认同,就以一般的感知标准取代法律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自杀者的自损行为非违法行为,也并非故意杀人中的实行行为。

针对最后一个问题,在否定了自杀者的自损行为非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如何肯定自杀者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构成共犯?认定成立共犯是否符合共犯的逻辑?有学者站在纯粹惹起说的立场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认为引起行为具有可罚性;并在此基础之上,为解决共犯的逻辑矛盾问题,运用共犯独立性学说,对共犯可单独存在提供理论基础。对此笔者表示不赞同。从我国刑法对于共犯的规定亦可以得出,共犯从属性是共犯的本质学说之一,且符合我国的刑法体系。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类型化的正犯实行行为,且并未大范围规定共犯单独适用的条款,即使有存在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情况也并不与共犯从属性相悖,其仍是类型化的正犯行为,共犯的适用仍要依据于刑法总则的规定的一般性原则。所以,一般的共犯的成立都要依附于刑法分则中正犯的实行行为,只有正犯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才会有总则中共犯是否存在的考量。这是共犯的存在逻辑,这个逻辑在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中也一样。如果承认引起性理论,单独割裂将教唆、帮助行为认定为共犯行为,而不看不被违法性阻却的自杀行为,是不符合我国共犯体系逻辑的。因此,根据共犯从属性说,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但是自杀行为因本身不等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那么教唆、帮助自杀者当然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我国与日本不同,并未在刑法分则为参与自杀犯罪单独设立罪名,因此,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就无单独在刑法分则予以适用的余地,在此情况之下,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也无法用共犯从属性理论解决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在我国不构成犯罪。

首先,你弟弟今年17岁(按照出生日计算,以过生日的第二天为准,如果还没有到生日那么不算是17岁),已经是我国刑法上的完全刑事责任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只是我国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在处罚的时候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再说教唆犯,简单说就是教唆行为引起他人犯罪的故意,并进而实行了犯罪,只要教唆与被教唆的人主体适格,就可以成立刑法意义上的教唆犯。而且我国刑法对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还要从重处罚。根据你说的情况如果属实的话,那么这个教唆是成立的,但是你弟弟已经成年,却听从了教唆,那么他也是要负一定的刑事责任的。教唆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责任有时候加重。

但是你要区别的是:教唆是刑法上的罪名,而经济赔偿时民事上的赔偿,两者不可混为一谈。从你给的资料上来看,应该只是轻微伤,没有要求承担刑法上的责任(这里指的是判处刑罚,不是赔钱),所以根本谈不上刑事意义的定罪,如果不追究你弟弟的刑事责任的话,也就不会追究教唆人的责任人,相关部门是没有权利要求你说的教唆人赔钱的。

如果你实在真的觉得不公平,可以向法律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诉讼标的只能是要求教唆的人赔钱,但是我劝你,好好教育你弟弟,花钱买个教训,如果一旦诉讼,举证很困难,得不偿失。

教唆他人去杀人,不仅仅是违法,还是犯罪,叫做教唆犯。意思是指授意、怂恿、劝说、利诱等方法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人。

教唆犯的特点是:他自己不直接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是通过对他人实施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威逼、利诱、请求、劝说、收买、命令等等。

教唆犯是犯罪行为的发起者和犯罪方法的传授者,对社会危害性很大,必须严厉打击和惩处。

首先,感谢你的咨询,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此案中,我个人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者和被教唆实施犯罪者构成共同犯罪,对案件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体相当,在判刑时基本也应该是差不多的刑期,当然,也要考虑双方案发时和到案后的态度,有无自首等情节,分别按照所起的作用来量刑。

甲想杀人,乙教唆伤害,甲犯故意伤害罪,乙为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甲想伤害,乙教唆杀人,甲犯故意杀人罪,乙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教唆他人犯罪的案例“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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