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当场处罚
行政机关当场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也称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而当场收缴罚款则是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为防止行政执法领域内的违法腐败现象,我国规定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而当场收缴罚款却是一种例外。对此,《行政处罚法》作了严格规定,只有在下面三种情况下才能采用: 1.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这主要是因为对20元以下罚款,当场收缴可以减轻银行收受罚款的压力,对当事人影响也较轻。若到银行去缴纳,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成本较高,而且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这主要指对流动性较强的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形,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 3.在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这主要是出于对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相分离的现实考虑,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很难在限期内到银行去缴纳罚款,而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在实际执法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执法人员由于适用法律时不够仔细,对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存在一些错误认识。 其中最常见的一种错误认识,就是把当场处罚混同于当场收缴罚款。他们以为,只要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都可以当场收缴。由于现行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办案程序中,对当场处罚只是规定履行备案程序,不必经过法制机构核审,从而对有错误的简易程序案件缺乏有效监督手段,所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收缴情况较常出现。 另一种错误认识是,只有对当场处罚这一简易程序才能实施当场收缴罚款。其实不然,《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除依照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当场处罚的罚款决定进行当场收缴外,对依照第三十八条按一般程序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也可以当场收缴。
一般来说,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没有规定这种“胡搅蛮缠”局面的应对方式。
但是,伤情鉴定的规定是予以放宽的,即办案民警有权根据照片、诊断证明对轻微伤以下的伤情直接认定。鉴于行政案件的办理时效为一个月(可延长一个月、不含鉴定时间),民警可以在2个月左右根据现有材料直接进行裁决。
公安机关对于个人的当场处罚额度是200元以下,对于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当场处罚的额度是1000元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明确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扩展资料: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是指当事人确有违法事实,能够证明当事人具有违法行为的证据确实清楚、充分。违法事实没有查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2、有法定依据
是指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3、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是:罚款和警告。并且,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还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幅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目前有些执法人员当场罚款,不向被处罚的当事人出具收据或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的做法而作出的。因为罚款不给收据或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很容易导致滥罚款以及罚款被截留、挪用、贪污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行政执法队伍的形象,破坏了廉政建设,所以必须采取相应的、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有以下简单程序:
1、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4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扩展资料: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按理说,不管是正常的行政处罚还是法院强制执行,都应该是有银行介入的。被执行人应该是将罚款交至银行的(除了可以当场收缴的情形)。法院强制执行,应该是由法院通知金融机构进行划扣,不知道为何会有行政机关介入来收受罚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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