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谢谢邀请。
老会计对此也曾困惑过这个问题,下面来说说我个人的看法。
先说结论:
一般情况下,案件已经移送司法机关后,就不再继续行使税务行政处罚(工作实践中一般都这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否则很麻烦),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并配合执行即可。但从《刑法》、《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法理和规定来看,理论上,我个人理解,在司法机关未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以前,税务机关是可以同时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但得及时把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结果补充移交给司法机关(因为已交罚款是可以抵交罚金的)。
理由:
第一,税务违法案件涉及到行政处罚的,首先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和规定做出决定。《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处罚决定做出前,必须先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这是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的第一步,也是首要一步。第三, 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这是第二步。4种处理结果分别是: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已经调查终结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4中决定”,注意,这里是“分别作出”,换而言之,就是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并行作出4中决定的其中一种以上。当然,在这里,1/2/3是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作为决定结果的。
第四,因为这个问题在执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各说各理,众说纷纭。但老会计个人观点认为,具体案例还是要回到刑法、处罚法、税收征管法这样法律行政法规的法理上来分析,选择一个最优的处理方式。
欢迎继续讨论这个问题!
我认为是正确的行政处罚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外罚权,但限制人身身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的权限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
公安机关,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
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
可以:1、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刑事侦查权,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二者并不冲突。2、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两次以上的罚款是不允许的,但仅指罚款而已。公安机关对这样的案件是没有罚款权的。法律依据的话……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情形不能罚款,因此,只要税务对涉税案件进行处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可
公安机关。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选择A. 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无权行使任何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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