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关系
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关系
一、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赔偿损失是指违约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违约行为。2、必须有受害人受到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违约金的支付仅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要件。三、具体说来,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受害方只能在所受损失范围内提出赔偿;而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只要有违约行为,即使没有损失也应支付违约金。2、构成条件不同。赔偿损失以损害事实为必备条件,支付违约金则无此要求;赔偿损失在主观上有时要求有过错,支付违约金则不以过错为要件。3、赔偿损失不具有预先约定性,属事后计算,支付违约金则有预先约定性,应按事先约定执行。
定金、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并用问题
首先明确一点,定金从功能上讲分为两种,一种是惩罚性的定金,一种是补偿性的定金。一般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我们都把定金视为是补偿性的定金。而这种定金和约定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一样,都具有补偿性质,这三种定金之间两两皆不能并用。具体而言有如下规则:
1.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该定金属于“惩罚性违约定金”,则可以和约定的违约金并用。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推定为“赔偿性违约定金”,不可以和违约金并用。
2.约定的违约金不可与损害赔偿金并用。因为这里的违约金就视为对损害赔偿金的事先约定,故不能进行二次赔偿,一般而言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金。
3.惩罚性定金可以和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并用。不过其并用之后的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款的总值。
- 附:定金罚则
一般而言,题主所说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是定金的一种。题主所述的实际损失,则为合同损失的损害赔偿金。
对于定金罚则的适用,一般要求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有效且义务人根本违约(即因为义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另外,定金责任为过错责任。因此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亦或是合同当事双方都违约的,则不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的基本情形:
1.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当事人申请调整至与实际损失相差不大。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并不限于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损失,当事人即可以请求增加。如此规定,意在强化违约金的填补功能,使违约金的作用最低限度与损害赔偿责任等同,当然,两种责任的效果实际上是否等同,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原因是约定的违约金对己不利,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因此,违约金增额请求权一般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请求增加违约金时,须负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
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俗称为《合同法》中的“三金”。
法律实务中也常常不可或缺适用这“三金”。该“三金”既有许多不同点,又具有相互适用关系的一面,且容易造成混乱。本文试图对三者的适用关系进行简单的梳理。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对方预先给付的金钱。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并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这一规定表明了定金和违约金是不能同时并用,而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因为定金和违约金都有惩罚性作用,如果并用会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对违约方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应当注意:这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可并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法条表明,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的确定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的。违约金属于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因此,二者是不可能并存的。三、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定金是以惩罚性为特点,并无补偿性的特征,因此,定金的适用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表明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用时不能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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