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协议超出实际损失价值合法吗
赔偿协议超出实际损失价值合法吗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法律文件,也是非常容易产生纠纷的一个案件。那么因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生纠纷想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的时候,一定要提起行政诉讼吗?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因为补偿协议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的,涉及协议一方当事人是政府部门,另一方当事人是被征收人,这两者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因此,作为行政合同走行政诉讼的情况更为常见。而且实践中有很多拆迁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事项都是由村委会负责的。如果村委会得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话,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所以说如果村委会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可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且村委会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那自然该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除此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政府如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是可以对相应法规命令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而民事诉讼通常只能对协议的约定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是否无效进行审查,从这个角度来看,行政诉讼能够更好的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
但是具体的情况中也并不是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件都是行政诉讼,也有一些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情况主要是不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看作行政合同,而是民事协议。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成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具体案例情形包含以下两种: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期限满后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且拆迁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总的来说,目前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案件,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的情况主要以行政诉讼为主。但如果对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已经履行完毕的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通常认为不属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房屋征收部门会以民事诉讼提起诉讼。而且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也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谢邀。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无赔偿能力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如果无力偿怎么办?是否会被判刑?信之源律师事务所从以下三点给您分析下:
首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形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已达成合意,若无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法院是不会认定无效的。
其次,如果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没有钱赔偿会按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后,如果责任方无钱赔偿或双方不能协商赔偿的,受害方应该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等法院判决或调解生效后,如果对方仍不支付赔偿的,则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其它财产,或可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则可由法院暂时中止执行,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可随时恢复执行。
另外,如果对方是机动车的,则受害方可以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再要求责任人赔偿。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需求,建议您带着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具体咨询。
这种条款法院一般不支持。
有关的法律规定,请查阅一下《合同法》。大体意思,违约金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如果过高,对方提出抗辩,法院会要求拿出高的理由。一般来讲,违约金不超过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基本上能行,太高了,对方提出质疑,还是要费些周折。
签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可以撤销吗?法院的判决告诉你!
原告王先生,男,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心律师,北京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局政策法规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18年8月5日,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原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零陵分局,下同)与原告王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协议书》。
原告王先生诉称,其拥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杨塘村周家组一房屋的所有权,用途为住宅,属于集体用地上房屋。零陵区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对其房屋实施征收。2018年8月5日,在被告的逼迫下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向其提供合法的征地手续。2018年10月30日,在被告对其房屋实施强行断电行为,于2018年11月9日,在零陵区人民政府主导下,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征收程序,逼迫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原告王先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名下有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房产一套;
二、《房屋征收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名下有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产一套,被告基于土地房屋征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
三、《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被告实施房屋征收的范围及原告房屋情况;
四、《限期腾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基于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征收土地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在被征收范围;
五、《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基于棚户区改造实施征收涉案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被告实施征收违法;
六、房屋强制拆除前、后及强制拆除现场政府参与人员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基于政府征收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应依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查。现评析如下: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须做到依法行政,秉承“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王先生在七里店周家组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并不在《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红线图范围内,王先生本人也非涉案房屋所在的七里店周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未提供涉案房屋、土地获得征收批准的依据,其超出《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征收安置范围,所实施的征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土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的明显违法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涉案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非基于行政征收行为,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先生、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各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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