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可以同时报销吗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这两者有什么区别呢?工伤保险是法定险,是强制的,商业险是自愿的,工伤保险保的是工作时间和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事故,而商业险保险责任是24小时都管。
如果用人单位同时给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当员工发生意外时,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两种保险的赔偿呢?现在,我们一起来进行探讨,先来看一个案例。
2011年11月,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委托招聘合同,约定: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招聘船员时产生的费用由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承担。
2012年7月8日,安某与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超低温金枪鱼船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招聘安某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某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某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工资核定为每月6000元,奖金标准见合同附件,伙食费为每天20元;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将扣安某前两个月工资作为机票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返还,扣除机票保证金后的基本月薪每两个月结算l次,每逢单月10日左右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将应付款项汇至安某指定账户,奖金及其他由船上核算后兑现;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责为安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受聘时间满两年后,由浙江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承担安某的同程机票,受聘时间满两年半后,安某额外享受旅途费用200美元及满期奖金750美元。
2012年8月22日,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2012年9月,安某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年8月5日17:30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14名船员仅6人获救,安某不在获救人员之列。2014年1月16日,安某被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安某身故赔偿金60万元。
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80387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安某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安某某是安某的父亲,兰某是安某的母亲。后来,安某某和兰某作为安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进行工伤赔偿。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觉得已经有意外险的赔偿且曾与安某在合同中约定发生工伤按意外保险条款执行,其没有工伤赔偿的义务。双方因此事无法协商一致,安某某、兰某便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安某与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应向安某某和兰某支付安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虽然为安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为安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深圳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为安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安某某和兰某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法 律 规 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其他任何方式予以免除。当用人单位同时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险时,员工即使获得了商业性人身意外险的赔偿,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可以同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