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分手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婚姻关系中,有时出轨一方,出于各种因素,为了结束与第三者的不当关系,会选择支付一笔“分手费”给第三者。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分手费”也升级成了“分手协议”或者“借款合同”。那么,类似这样的“分手协议”、“借款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呢?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王某与同事刘某发生了婚外恋情。后周刘二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王某向刘某支付补偿金20万元;之后,双方不得在任何时间、采用任何方式打扰和影响对方的生活、工作与朋友。其后,王某转账给付刘某5万元。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补偿协议无效;2、刘某返还分手补偿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协议涉及婚外恋情,从《婚姻法》的角度看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但要区分对待,因为此协议是解除婚外恋情的协议,表明当事人的主动改过态度,不应当认定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与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至于张某声称的其支付钱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王某可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此协议涉及婚外恋情,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而本案实质系王某和刘某为解除双方不正当婚外恋而签订的赠与协议,故该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王某已经付的5万元,不得要求返还,余下的15万元,王某不用支付。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分手协议的效力,在法院案例中,有的按照《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定性为有效,有的按照《婚姻法》中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里提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
具体而言,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因此,“分手费”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吴法官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在三者关系中,最无辜的还是无过错的合法配偶一方,因此,如遇到该类情况,原配妻子要想利用法律武器正当地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建议做到:
1.收集出轨方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记录等,查明款项是否来源于出轨方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以此证明相应款项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举证证明自己对相关“分手协议”等事项不知情或明确反对,避免被法院认定为配偶方同意或者默认愿意支付补偿金给第三者,进而认定配偶方无权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的不利后果的发生。
另外,对于第三者来讲,如果分手费以借条、欠条的方式约定,而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人民法院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朱某诉称其与武某系特殊朋友关系,在相识期间,武某多次向其借款。2009年9月4日,武某向朱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武某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没有经营往来,亦没有借款事实;借条系受朱某胁迫所写;武某已支付朱某分手费10000元。证人周某亦证实朱某与武某系情人关系,二人在2010年1月22日下午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朱某与武某于2009年、2010年通过短信协商分手及还款事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主张借款的唯一直接证据系武某书写的欠条。但该欠条形成于双方非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条系因借款行为产生。双方短信往来相关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问题,亦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朱某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朱某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