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在我们的生活中,出于信用、资质等原因,常常会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当亲朋好友向我们提出帮他们向谁谁谁借一笔钱的要求时,很多人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如若亲朋好友还不上这笔钱,债权人来追讨时,到底是谁来承担还款责任?今天,一起来探个究竟。
我们首先了解一下合同相对性。所谓的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是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接着,来看个案例。
2014年1月28日,陈某(甲方)、邓某(乙方)、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原告借款提供居间服务;若居间成功,甲方应在收到后三日内,每月按“借款总额×2%”向乙方支付居间费至借款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自愿为甲方的全部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的日2‰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陈某所负借款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居间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
同日,陈某出具《委托转款函》,委托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借款500万元转入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
晋某系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但并不是法定代表人,邓某、张某系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邓某转款112.39万元,向张某转款67.5万元(其中2014年2月24日支付邓某10万元、张某7.5万元,4月4日支付邓某10万元、张某7.5万元,5月8日支付邓某10万元、张某7.5万元,5月30日支付邓某22.39万元、张某7.5万元,6月30日支付张某7.5万元,7月1日支付邓某10万元,8月1日支付邓某10万元、张某7.5万元,9月5日支付邓某10万元、张某7.5万元,10月17日支付邓某10万元、张某7.5万元,10月29日支付邓某10万元、张某7.5万元,12月16日支付邓某10万元)。
2015年2月18日,陈某委托罗某某向晋某妻子刘某转账30万元。
2015年4月至5月,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其中2015年4月1日转账20万元、5月29日转账20万元)。
2017年4月26日陈某收到一份落款人为“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晋某”的《催收函》,载明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给陈某个人500万元,实际上是借款给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因当时政策不允许企业间拆借款,故才形成了陈某的个人借款。
后来借款期限届满,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然为收到归还的借款,于是便将名义借款人陈某和实际借款人同时也是担保人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陈某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以及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抗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5%,同时陈某、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邓某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每月按借款500万元的2%支付居间费,从合同内容的关联性及各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居间合同》实际上是对《借款合同》利息条款的补充约定,即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实际上是月利率3.5%,从实际履行来看,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是按照该标准向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故本院认为四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逐月支付的款项应当是双方约定的利息。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后,根据上面的案例以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将借款支付他人,借款人抗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另有他人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的地位,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能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如果借贷双方都属于自然人,会是谁来承担责任呢?其实,如果双方都为自然人的话,还是名义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不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需要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