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
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支付利息。那么,在借新还旧中,担保人是否还需要对新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呢?今天,我们来一起探究。
2014年5月30日,建设银行山西分行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134910-32、2014-134910-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134910-32号合同项下借款1600万元、2014-134910-36号合同项下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债权的情形,建设银行山西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3年5月30日,胡某1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3-最高额质押-0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在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处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国际贸易融资、国内贸易融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5月30日,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3-最高额保证-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担保范围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2013年7月10日,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3-13491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50万元。
2013年7月10日,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3-13491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50万元。
2014年5月30日,山西某煤焦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4-最高额保证-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
2014年5月27日,胡某1、胡某2分别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4-自然人保证-1-1号、-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2.3亿元。
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共向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1.87亿元。2015年10月21日,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将本金186537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后来,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没有按时偿还贷款,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将其与上述各位担保人都诉至法院。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在2019年3月1日时发回重审。
再审法院认为:新贷为流动资金贷款,旧贷为开立信用证债务,二者种类不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是人民币/外币贷款,故旧贷不属于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范围,新贷和旧贷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人。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014-134910-32号主合同、2014-134910-36号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告知了担保人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虽然2014-134910-32号主合同、2014-134910-36号主合同均列明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但仅凭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担保人应当对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情的。
综上,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法律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仅仅凭借主合同约定借新还旧,不能认定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债权人要证明担保人知情,否则,担保人免责。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该事实应有直接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除了上述情形,以下几种情形担保人也同样免责:
第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担保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第二,借贷双方有隐瞒行为(隐瞒用途、变相以贷还贷、隐瞒借款过程等等),导致担保人不知情的,保证责任免除;
第三,旧贷构成刑事犯罪的,新贷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免责;
第四,不能以概括条款推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新还旧担保。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
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支付利息。那么,在借新还旧中,担保人是否还需要对新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呢?今天,我们来一起探究。
2014年5月30日,建设银行山西分行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134910-32、2014-134910-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134910-32号合同项下借款1600万元、2014-134910-36号合同项下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债权的情形,建设银行山西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3年5月30日,胡某1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3-最高额质押-0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在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处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国际贸易融资、国内贸易融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5月30日,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3-最高额保证-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担保范围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2013年7月10日,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3-13491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50万元。
2013年7月10日,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3-13491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50万元。
2014年5月30日,山西某煤焦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4-最高额保证-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
2014年5月27日,胡某1、胡某2分别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2014-自然人保证-1-1号、-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2.3亿元。
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共向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1.87亿元。2015年10月21日,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将本金186537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后来,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没有按时偿还贷款,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将其与上述各位担保人都诉至法院。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在2019年3月1日时发回重审。
再审法院认为:新贷为流动资金贷款,旧贷为开立信用证债务,二者种类不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是人民币/外币贷款,故旧贷不属于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范围,新贷和旧贷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人。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014-134910-32号主合同、2014-134910-36号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告知了担保人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虽然2014-134910-32号主合同、2014-134910-36号主合同均列明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但仅凭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担保人应当对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情的。
综上,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法律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仅仅凭借主合同约定借新还旧,不能认定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债权人要证明担保人知情,否则,担保人免责。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该事实应有直接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除了上述情形,以下几种情形担保人也同样免责:
第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担保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第二,借贷双方有隐瞒行为(隐瞒用途、变相以贷还贷、隐瞒借款过程等等),导致担保人不知情的,保证责任免除;
第三,旧贷构成刑事犯罪的,新贷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免责;
第四,不能以概括条款推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新还旧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