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期间不给工资怎么办
从整个国家、社会的角度来讲,生育是必须的,是为将来创造劳动力的必要前提条件。因此,国家一定会出台相关的法律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较大程度的保护,提供充足的产假、补贴。
但从单个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讲,职工这段时间无法提供劳动,自己是存在很明显的损失的。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用人单位就会做出各种各样的违法行为,比如:辞退怀孕的员工却不给赔偿,产假期间拒绝发放工资等等。
那么,女职工在遭遇上述情况之后,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此前我们已经讲过辞退的问题,用人单位如果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违法辞退员工的话,应该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今天,我们来讨论一下产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以及单位不发工资,职工该如何维权。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
赵某于2012年5月7日入职***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共签订2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2019年4月26日,赵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9年4月26日为赵某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
赵某在职期间共生育两次,第一次生育的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产假天数178天,赵某2015年4月10日第一次生育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189元/月,产假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4日,上述期间***公司向赵某支付工资总额55113.45元;赵某第二次生育的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产假天数128天,赵某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生育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056元/月,产假期间为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30日,上述期间***公司向赵某支付工资总额89809元,其中包含年终奖33264.92元。
2019年6月20日,赵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5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4322.38元;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26500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本案中,赵某第一次生育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产假天数178天,即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系依法可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公司应按照申请人的生育津贴标准及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中较高的标准支付该178天的产假工资,赵某2015年4月10日第一次生育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189元/月,高于生育津贴标准,故***公司应向赵某支付产假工资59435.83元〔(10189元/月×5月+10189元/月÷30天×25天)〕,上述期间***公司实际支付工资55113.45元,产假工资差额为4322.38元(59435.83元-55113.45元)。因此,***公司应向赵某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4322.38元。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庭审所述,赵某第二次产假天数共计208天,其中128天的产假系依法可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公司应按照赵某的生育津贴标准及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中较高的标准支付该128天的产假工资;80天系计划生育奖励假,赵某不享受生育津贴,***公司依法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该80天的产假工资。赵某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生育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056元/月,高于生育津贴的标准,按此核算***公司应支付赵某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3月11日(产假128天)的产假工资为55705.6元(13056元/月×4月+13056元/月÷30天×8天)。赵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100元/月+岗位津贴9900元+绩效(浮动,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出勤)+通讯费100元/月,故按照121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奖励假80天)产假工资为31863.33元(12100元/月×2月+12100元/月÷30天×19天),***公司应支付第二次产假工资合计87568.93元。***公司在赵某的第二次产假期间共支付产假工资56544.08元(89809元-33264.92元),产假工资差额为31024.85元(87568.93元-56544.0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4322.38元及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25480.7元。
上述案例引用的是《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适用于所有在广东省工作的职工。
根据上述法律,产假期间发放的其实是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发放方式: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产假天数:顺产的,98天;难产的(一般指剖腹产),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另外,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也就是说,这80天不发放生育津贴,而是由用人单位发放正常工资,按照生育前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
最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80天的正常工资
法律责任
如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职工可以向社保部门投诉,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或者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或者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