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造谣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众所周知,随着网络的发展,优势和劣势并存。其中,利用互联网散布谣言和诽谤他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事实上,当这种言论达到其影响力时,即构成犯罪。那么网络造谣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近期,浙江杭州的吴女士在取快递时被隔壁便利店老板偷拍视频,捏造成“女富婆”勾引快递小哥。事发后,吴女士称自己“社会性死亡”,而造谣者被行拘9天,已回归正常生活。12月10日,吴女士发声称不接受道歉,已刑事自诉。
12月14日,浙江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微信公号发布消息:余杭法院立案受理谷某某(化名吴女士)诉郎某某、何某某诽谤案。
14日,吴女士通过个人社交媒体账号发布视频再次表示,不接受道歉和赔偿,并会追责到底。
△视频来源:吴女士个人社交媒体
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造谣者被行拘9日,录制视频道歉
据悉,7月7日,吴女士去小区门口的快递驿站取快递时,被隔壁便利店老板郎某偷拍。
郎某与朋友何某分别饰演快递小哥和对面小区独自在家带孩子的“小富婆”在微信上聊天,编造了“富婆出轨快递小哥”的剧情。
随后,事件在网上发酵,不明真相的网友写下不堪入目的留言。吴女士的邻居、朋友、同事议论纷纷。之后,吴女士丢了工作、找新工作被拒、患上抑郁症……吴女士自视被“社会性死亡”。
8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书,“经查证,郎某与何某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他人,属情节较重。”郎某和何某被行政拘留9日,并录制视频道歉。
但吴女士表示,录制道歉视频时,他们多次修改 。“一再跟我们讨价还价,避重就轻,他们的道歉不具备任何诚意。”
女子刑事自诉造谣者法院已立案受理
10月26日,吴女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余杭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及证据材料,以郎某、何某捏造事实,通过网络诽谤自诉人谷某某且情节严重为由,要求以诽谤罪追究郎某、何某的刑事责任。
12月11日,吴女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余杭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刑事自诉状及证据材料。
余杭人民法院经审查,该案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于12月14日立案受理。
网络造谣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利用网络虚构、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情节严重的,就会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残等。
《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
区分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诽谤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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