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喝酒的人什么情况承担责任
亲朋好友之间的宴请聚会本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都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是照顾的义务。如果是同饮之人发生损害,一同喝酒的人什么情况承担责任?
我们来看看相关的案例。
案例一:
梅某某是王某1妻子,王某2是王某1女儿,梅某某、王某2为母女,秦某是王某1侄女婿。
某天,王某1早上在家喝过酒后到秦某家中进行油漆工作,当晚在秦某家中亦喝过酒。当晚9时左右,王某1从秦某家中骑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车灯不亮,当时天气为阴雨天)出发回家,后秦某骑电动自行车独自至原告家找到梅某某了解王某1是否到家,在得知王某1仍未到家后,秦某即回头寻找,梅某某亦随后去寻找,后梅某某看到秦某在东台市太平古寺西侧的水沟中抱着王某1,后众人将王某1送医,医生确诊王某1已死亡。事发后,未对王某1进行检查、化验以明确死亡原因等情况;事发后,秦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
事发后,秦某在与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谈话过程中承认王某1晚上在秦某家喝过酒,称不超过三两。后查证,在王某1发生事故后,有人为王某1做人工呼吸过程中,根据王某1口腔酒味和口腔物,推断出王某1大量饮酒。
后来,梅某某、王某2要求秦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此事无法协商一致,梅某某、王某2便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1死前在秦某家中饮酒,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坠入水沟溺水死亡,结合事发现场抢救人员证人所作的酒味太大,无法人工呼吸的证言,并考虑到路边水沟的事发水深情况,可以认定王某1过量饮酒,因此秦某应对王某1的过量饮酒及酒后驾车的行为负有提醒注意义务,即秦某对王某1的酒后驾车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以赔偿10%为宜。本案梅某某、王某2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合计297599.5元,故秦某应赔偿29760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4760元。
案例二:
史某1、朱某之子史某2驾驶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史某、冯某)去王某、高某家,当日晚上史某2、王某、史某(2岁)、冯某(7岁)和高某一起在高某家吃饭喝酒,吃饭喝酒后,史某2醉酒驾驶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史某、冯某)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2时20分,行驶至与航母路交口北侧时,其车左侧前部撞击路东侧路灯杆后将车驶入路东侧绿化带,造成史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史某、冯某不同程度受伤。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史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史某、冯某作为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高某没有有效劝阻史某2饮酒,饮酒后被告王某、高某也没有有效阻止史某2驾驶汽车回家。
后来各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史某1、朱某、史某将王某与高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高某作为同饮者,在明知史某2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劝阻其饮酒;在王某、史某2一行四人回家时,亦未对史某2饮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有效提醒和制止,故高某未尽到善意提醒和及时劝阻史某2饮酒后驾车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虽未参与饮酒,但作为有驾照的同行者,明知史某2系酒驾,不但未能进行有效的劝阻,反而放任史某2饮酒后驾车,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各自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为高某承担因史某2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的赔偿责任即58256.7元,王某承担因史某2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35%的赔偿责任即407796.9元。
根据相关的案例以及司法实际,共同饮酒导致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占比较大的比例,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同饮之人虽然没有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同饮之人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第二,共同喝酒之人应当相互善意提醒、劝诫、注意、节制、照顾,并且应当是明示的作为,有劝酒和强迫饮酒行为的,造成后果需要承担责任;
第三,共同饮酒的人在饮酒之后应当尽到相互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阻止饮酒之人单独外出,或者将其送至安全地点或者通知其家属,对于出现的危险应当即使救护、救助。
第四,共同饮酒人应当对醉酒之人负有加以阻止其酒后驾车、剧烈运动等行为,在明知对方酒后有上述行为却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一旦共同饮酒的人出事了,有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五,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对于普通人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有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