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婚姻无效
哪些情况属于无效婚姻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4、未到法定年龄的。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时候,上述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了(如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了;再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夫妻双方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了),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值得注意的是: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
婚姻无效是指违背法律所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当事人双方自登记之日起就始终不产生夫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其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患有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以及不宜生育的疾病,未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违反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都是无效婚。只有合符关于婚姻法结婚的规定,并依法定程序办理取得结婚证。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历来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内容,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中才有“婚姻关系无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确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使得《婚姻法》的体系更为完善。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实施)取消了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对重婚事实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规定,弱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司法职能。使得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人只是限定在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姻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对于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期限,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亦无相关司法解释。笔者以为,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婚姻的合法性,由于婚姻生活是一个延续性的过程,若以时效限定婚姻无效宣告请求权必然为使一些本应宣告无效的婚姻因错失时效而变为有效,而受到法律保护,这显然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而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不受时效的限定。此外,对于婚姻无效的司法处理不适用调解程序,而一律用判决。且该案由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上诉。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结婚时虽然婚姻无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时候,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对于宣告无效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因而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不受时效的限定。
无效婚姻,是指双方的婚姻关系经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重婚除外不以登记为要件),但因违法情形被行政或司法机关宣告为无效的“婚姻”。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值得注意的是,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即便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司法上也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上述第十条“未到法定婚龄的”仅指未到婚龄骗取结婚登记而司法上处理时仍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如处理时已到婚龄,则属于违法情形消除不再按婚姻无效处理)。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取决于各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如果您遇到了婚姻无效的情况,需要您到法院去起诉,并且提供以上相关证据,法院才有可能认定婚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包办买卖婚姻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无效婚姻的概念是我国2003年新《婚姻法》中才出现的,对于哪些情形才属于无效婚姻呢?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婚姻:
一、重婚的,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或形成事实婚姻的;
二、未到法定婚龄的;
三、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我们要注意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还是有区别的,我们国家对于无效婚姻的范围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这就意味着出现一些其他情形的婚姻虽然可能也不符合我们国家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却不足以导致婚姻的无效。王主任认为很多当事人对这个问题有误解,比如说夫妻双方的户口一方在上海,一方在北京,但是这两个人却在湖北某婚姻登记处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多年也在一起共同生活。实际上这个问题是超越了婚姻登记管辖权的一个行为,按理说它也没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程序。但这样就会影响到婚姻的效力吗?王主任并不这样认为,只是说它属于婚姻登记程序当中的一些瑕疵,但对婚姻效率本身并没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