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销售者
如何确定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销售者
商标法六十四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靠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其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像这样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对这种销售也应认定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生产者一般都是出于故意,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则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不是。所以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给以处罚。 (1)责令停止侵权 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②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③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处以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以上两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IPRdaily中文网(http://IPRdaily.cn)作者:廖明超 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原标题: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一定程度上就是销售者的免责抗辩。立法者设立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就是保护该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平衡善意第三人和权利人的利益。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指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经常使用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使用频率高的原因有:合法来源证据容易收集;合法来源抗辩不需要进行近似、技术比对,操作简单;合法来源成立后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等。一、合法来源抗辩的价值基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一定程度上就是销售者的免责抗辩。立法者设立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就是保护该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平衡善意第三人和权利人的利益。二、合法来源抗辩之司法实践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的内容,具体法条分别为著作权法第53条;商标法第64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专利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司法实践中,由销售者就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销售者举证证明自己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后,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销售三无产品或者侵犯知名作品著作权、知名商标权的产品,即使具有合法来源,一般也承担赔偿责任。(1)销售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成立;销售三无产品,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不能销售三无产品这种一般公众的注意义务,销售者都没有尽到,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之所以出现三无产品,原因在于三无产品制造者故意侵权,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隐藏自身名称,因此三无产品具有极大的侵权风险。与正品相比,三无产品进价低、利润高。销售方为了牟利置风险于不顾大肆采购销售,导致三无产品泛滥,市场秩序混乱。(2)销售侵犯知名作品著作权、知名商标权的产品,主观上有过错。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般推定销售者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侵权。如果销售侵犯知名作品著作权、知名商标权的产品,则不推定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销售者需要对其尽到注意审查义务进行举证。看到涉及知名作品产品、名牌产品时,一般公众都会下意识的质疑是否侵权,如果销售者对此没有审查,则具有重大过失。知名作品的版权所有人随处可查,傍名牌的产品识别容易,只要销售者尽到一定审查、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采购到侵权产品。为防范侵权风险,销售者在采购涉及知名作品产品、名牌产品时应主动向上游供货商索取权利证明材料。三、电商时代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电商兴起之后,很多销售者通过电商平台采购商品。一旦销售了侵权产品被诉后,销售者会提交网上采购证据。网上采购证据一般包括交易快照网页,交易详情网页,物流详情网页等证据。这些证据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低,原因在于销售者无法证明其采购的商品与销售的涉案商品对应。网上采购在前,权利人购买保全在后,销售者采购时没有公证并封存采购商品,这种对应关系的证明难度大。正是因为对应关系的证明难度大,所以权利人购买保全一般采取公证的方式并封存购买商品。与其事后处理不如事前防范,作为销售者应注意防范侵权风险,一方面规范自己的进货行为,另一方面拒绝购进三无产品。做好了防范,即使被诉侵权,也可以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只有养成知识产权意识,自觉保护知识产权,才能激发创新活力,这也是设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本意。来源:IPRdaily中文网(http://IPRdaily.cn)作者:廖明超 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如果同时起诉制造商和销售者,在符合级别管辖及最高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的前提下,制造商和销售者的住所地及其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的住所地或其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但在产品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销售者,且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只有在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应当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对明确的,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以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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