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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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6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退还张三2016年1月工伤期间承包金5784元、退还预收承包金2万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105元、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故对于张三关于A公司依照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其治疗工伤期间生活津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A公司应支付张三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生活津贴差额1124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津贴32000元。

一、基本案情

张三于2003年10月入职A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2015年12月29日,其在工作中受伤,于2016年3月18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7年3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张三与A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解除承包运营关系。A公司收取张三2016年1月承包金5784元,预收承包金20000元。张三于2018年2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8570.24元、退还预收的承包金20000元、退还工伤期间承包金5784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张三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105元,驳回张三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三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A公司退还2016年1月工伤期间多收承包金5784元、退还预收承包金20000元、退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伤治疗期间生活津贴中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288元,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6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退还张三2016年1月工伤期间承包金5784元、退还预收承包金2万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105元、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9年初,张三再次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生活津贴差额11240元;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津贴80000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依照《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故对于张三关于A公司依照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其治疗工伤期间生活津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A公司应支付张三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生活津贴差额1124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津贴32000元。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你了解吗? 劳动法宝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三于2015年12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6年3月1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A公司虽认可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张三处于工伤治疗期间,但张三主张该期间的待遇应当等同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张三要求A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其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A公司支付张三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生活津贴差额164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津贴32384元;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支持了二审法院的意见,认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三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三、法律透析

本案主要涉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9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对于该条的理解,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

四、相关法律问题

1.期限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一般情况,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2.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对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如何确定,却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按照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当地规定为准。

3.终止和延长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实践中,一般地方规范文件会做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五、小结

设立停工留薪期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工伤职工在身体恢复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按照一定的流程申请;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但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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