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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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所在地、消费者住所地的法院都能被选择成为网络交易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而针对网络交易侵权纠纷,《解释》第二十五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网络交易中,被告要么是网络平台运营者,要么是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前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强势地位,后者遍布全国各地乃至境外,采取被告住所地作为纠纷管辖地会增加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对其较为不便或不利。

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侵权案件因案件发生在网络,所以具有特殊性,在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时候,一般原则是以被告的设备所在地为依据的,因为这具有确定性与合理性。只有在被告的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无法确定时,才对原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辅助进行适用。

网络交易中一般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诸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等。而网络交易纠纷的情形一般有三种,分别是网络合同交易纠纷、网络交易侵权纠纷以及网络交易管辖权纠纷。过去,依据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合同双方对管辖地法院没有约定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当然,合同双方也可以提前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地法院。针对侵权纠纷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网络交易中,被告要么是网络平台运营者,要么是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前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强势地位,后者遍布全国各地乃至境外,采取被告住所地作为纠纷管辖地会增加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对其较为不便或不利。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平台运营者以其仅为网络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而非网络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曾以上述理由提出上诉,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直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赔偿。因此,需要维权的消费者对网络平台运营者具有诉权。后者的所在地可以作为被告所在地的认定标准之一。

针对消费者起诉难、起诉不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具体而言,消费者购买无形商品或服务的,诸如爱奇艺vip会员、论文检测服务等,合同履行地为消费者的住所地;消费者购买有形商品,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看来,在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网络交易的消费者选择合同履行地确定为纠纷的管辖地,对其较为便捷和有利。而针对网络交易侵权纠纷,《解释》第二十五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所在地、消费者住所地的法院都能被选择成为网络交易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然而,该规定仍有不完善的、值得注意的地方。

首先,买受人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时,买受人的住所地如何确定是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这样,如果买受人现居住地与其户籍所在地不重合,买受人要前往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然有非常大的不便。此时,选择买受人的经常居住地可能更为合适。然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如果当买受人离开住所地达半年以上,在新的居住地又不满一年,买受人的住所地与案件就没有实际的连结点。买受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可能难以确认。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以综合具体情形,为方便买受人,应以买受人现时居住地为管辖地更合适。

其次,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时,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收货地的界定也有一定的争议空间。

假如买受人买来送给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或者代第三方购买的,填写的收货地址也是第三人的地址。这时,买受人所在地将不再与收货地重合,那么买受人要提起诉讼依然不便——要么去被告住所地主张,要么去第三人所在地主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还存在发错地址的情况,比如在一个案件中,因卖家的失误,货物发错地点,如果适用收货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则可能与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联系的第三个地点(收货点)就成为了管辖地。但这种情况不具代表性,一般卖家发错货都会重新给买家发货的。

然后,关于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效力问题也是值得注意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此条规定基本排除了没有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格式条款的协议管辖的效力,这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确定协议管辖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实践中,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基本不能有效地提请消费者的注意,即使加粗、加黑字体,法院也不一定予以支持。在孙丁丁诉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管辖权纠纷案中,苏州市中级法院的裁判要旨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网络经销商通过其网站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经销商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在合同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条款的情况下,经销商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黑方式处理,因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格式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应当认定经销商未能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在网络交易合同纠纷中,协议管辖的适用仍旧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只不过可以制定更加完备的合同条款,比如在买卖双方之间,在消费者付款之前弹出合同,对于管辖法院卖方可以确定几个选项,由买方进行勾选。在网络交易平台打开的时候,系统可以提示消费者选择勾选或者取消勾选网络服务提供平台中服务协议的管辖条款,这样就会更加有利于协议管辖原则的适用。目前来看,网络平台运营者、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时,没有进行上述细致的操作,导致消费者不清楚或不太清楚该约定的内容或作用,在产生纠纷时消费者可借此直接向对自己更为便捷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时可能存在技术障碍,买方当事人也许无法确定计算机设备到底处于何处,或者是具体那个计算机设备实施了侵权行为。笔者建议可以以卖家登记在网络平台上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或者以卖家的经常发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这两个地点都与卖家存在密切联系,且通过网络平台也容易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您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于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秉持的原则是: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对侵权行为地予以明确,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该解释中,针对日益活跃的信息网络,专门就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界定。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于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秉持的原则是: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对侵权行为地予以明确,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该解释中,针对日益活跃的信息网络,专门就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界定。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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