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民事行为时间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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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民事行为中,不存在此种限制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但合同法第55条第1款却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可撤销民事行为时间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不一样的 1、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2、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撤消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 (1)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在撤消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2)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消,应由撤销权人为之;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而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可由任何人提出。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当时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无效民事行为中,不存在此种限制

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要正确理解撤销权,需要明确撤销权的性质,以及其一般情形下的除斥期间最长保护期的关系与区别。而对上述问题的理解,绕不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内容。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总第152条明确规定了“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于撤销权,通说认为其性质是形成权,其存在影响着撤销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尽早明确存在被撤销可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事由。撤销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二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本条规定与之前的合同法规定最大的不同,就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和经过时间,且限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最长保护期——五年,因而更为具体合理,方便法律适用。

一、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可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消灭,如果权利人总不行使,势必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对相对人相当不利,故有必要通过设定除斥期间,促使撤销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除斥期间的设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除斥期间的起算;二是除斥期间的存续期限。

(一)除斥期间的起算

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依传统民法法理,应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之日”作为客观起算时间点,以区别于诉讼时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主观起算时间点。以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完全符合除斥期间法理。但合同法第55条第1款却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显然,合同法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由“成立之日”的客观起算时间点变成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起算时间点。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虽然不太符合法理,但更利于对撤销权人的保护。

合同法的这一立法变化基本为民法总则所延续,也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除斥期间的基本起算时间点,但与合同法不同的是,本条对受胁迫情形的起算时间点作了特别规定,以“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因为如果胁迫情形也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起算点,对受胁迫人而言,其即使自胁迫之时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但在胁迫事由持续存在的情况下,受胁迫人虽然在法律上享有撤销的权利,但实际上几乎没有行使的可能。如果此时依然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胁迫之时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对受胁迫人很不公平;而对胁迫人而言,其难免心存侥幸,尽其所能为持续之胁迫,以使受胁迫人在除斥期间内无法行使撤销权,从而使保护撤销权人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本条对胁迫情况下的除斥期间起算点另行规定,使受胁迫人的撤销权可以更加有保障地行使。

(二)除斥期间的存续期限

尽管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有所不同,但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是合同法,都将撤销权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民法总则考虑到重大误解情形中误解方往往存在一定的过错,而相对方虽然也可能有过错,但没有欺诈、胁迫那样的主观故意。考虑到让没有过错或轻微过错的相对方在一年时间内法律关系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失妥当,因而将重大误解情形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三个月,避免了原来“一刀切”规定情形下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

为在保护撤销权人与稳定既有法律秩序之间维持平衡,本条还规定了对撤销权的五年最长保护期。将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由“成立之日”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多数情况下延长了对撤销权人的保护期限,从而有利于保护撤销权人,但也使得法律关系更长时间地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为平衡撤销权人的保护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民法通则效仿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制度,规定了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也即合同签订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权利人放弃撤销权而消灭

撤销权既然属于民事权利,其行使与否自然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权利人当然可以放弃权利。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于除斥期间经过前抛弃权利,撤销权因而消灭,可撤销法律行为即变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抛弃撤销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明示;二是以具体行为默示。鉴于撤销权抛弃的性质,撤销权人抛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撤销权人在除斥期间经过前将标的物消费、转卖或将权利转让,应当解释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人在明知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主动提交履行或要求对方履行,即可表示放弃了撤销权。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认定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知道撤销事由比较好认定,但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一种推定,存在一个尺度如何把握的问题。如果认定标准过于宽松,不利于对撤销权人的保护;如果认定标准过于严格,则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认定标准不能过于宽松,也不能过于严格,需要妥当平衡好保护撤销权人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之间的关系。

(二)正确认定以具体行为放弃撤销权

明示放弃撤销权比较好认定,但以行为默示放弃撤销权的认定就比较复杂,因为某一行为到底意味着什么,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认识和解读。撤销权的消灭对撤销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因此,为保护撤销权人,司法实践中应慎重认定默示的撤销,在对同一行为存在多种解读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撤销权人有利即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解读。(以上仅供参考)

根本区别是他们的效力不同

无效民事行为,从这个行为一开始就不具备效力,如果当事人误认为有效力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那么在法院宣告无效之后,要恢复原状,该返还的要返还

可撤销民事行为,这个行为在作出之后,直到撤销之前,都是有效力的;撤不撤销,是要看当事人的意思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他在作出之后,没有效力,但不是绝对没有,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真正权利人、被代理人的追认发生效力

有不明白的可以追问

举个例子: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这个民事行为自一开始就没有效力,比如不到法定婚龄的两个年轻人结婚。或者是一个小孩卖给你东西,都是无效的。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比如说甲带着孩子出去玩,孩子不小心掉水里了,然后甲不会游泳,正好碰见乙,求乙救孩子,乙说你给我2000钱,我就救,结果甲没有办法,说好吧。这种情况下,乙属于趁人之危,因此,这个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比如说甲委托乙出卖自己拥有的摩托车,后来一直没有卖出去,甲也就撤销委托,在甲撤销委托后,乙有个机会正好能卖出去,并且和丙签订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就是效力待定的,就看甲是否追认了,如果追认这个合同成立,如果不追认,这个合同就不成立,当然可能乙就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了。 不知道这样能否明白?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时间“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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