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生效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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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当被保险人应负第三者赔偿金额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事故责任免赔率)×( 1-绝对免赔率之和)当被保险人应负第三者伤亡赔偿金额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1-事故责任免赔率)×( 1-绝对免赔率之和)
案例解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工保网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条规分别对其作出相关规定,保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知情与公平权利。
1《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括免责性质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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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说明的
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不生效
案情说明
2011年3月,胡先生在保险公司购买某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即胡先生发生意外伤害导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按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但胡先生签署的投保书和保险合同中并未附《比例表》。
2012年8月,胡先生发生交通意外,经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残疾程度为8级。胡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是残疾情形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比例表》中所列的伤残项目,而胡先生的残疾情形并不在相应给付范畴内,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随后,胡先生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经法院判决,胡先生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与附加保单被认定为有效。胡先生在购买该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合同中载明,也未对该表中有关赔付规定、赔偿比例等事项告知原告胡先生,故该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胡先生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
案件评析
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着胡先生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来。保险公司认为胡先生伤残情形不在合同约定的《比例表》中,因此拒绝赔付,而在实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却并未附载具体的《比例表》内容说明。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比例表》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内容具体说明,显然违反了格式条款规定。
此外,保险公司以胡先生伤残情形不在《比例表》中为由拒绝理赔,可以视为一种免责条件。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可以将此情形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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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说明的驾驶证记分条款不生效
案情说明
2015年5月,谢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自谢先生投保当天生效。2015年9月,谢先生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上人员受伤。事故经交通部门鉴定,由于谢先生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仍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责。
谢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谢先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为由,拒绝理赔。随后,谢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被告知说明相关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况。
经法院判决,谢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谢先生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但其驾驶证并未被注销,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谢先生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为免责抗辩事由,拒绝赔偿。但最终能否被判定为免责,须参考《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法规内容同上)。
法院认为,保险单上的条款内容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从其文字内容看,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结合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未就签订、交付等事项见面或作其他沟通的事实,谢先生虽认可收到保险单,但否认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以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为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对谢先生进行保险赔偿。
案件评析
如前文所述,在保险合同中但凡涉及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都负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若未尽到明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则属于强迫投保人接受不公平合同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两起保险法务纠纷,其核心争议点都是围绕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而来。客观上来说,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好,在经过反复推敲、最大限度为保险公司规避责任风险的前提下,投保人一方天然处于被动。因此,国家在法律上作出“免责条款的说明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想要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就一定要尽到己方的说明义务,以此均衡保障投、保双方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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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给付保险责任的范围。大致意思就是不肯佩服的情况,责任免除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即在保险条款中明文列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例如酒驾、战争、自杀、地震等自然灾害等好多保险公司都不赔付,
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扩展资料:注意事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专门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强调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如果发生该类范围的事故或事件时保险人仍要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合同中订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另拟定一份就免责条款的书面声明(具体内容附后),由投保人签字,保险公司留存。或者在对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时保留可以再现的视听影像资料。以有形的证据证明保险人确实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而且投保人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已然明了。实现免责条款不再形同虚设,真正的免除保险公司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请问哪些条款可以认定为是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符合解释规定的上述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等,可以认定为是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人一般会出具相应的免责条款,那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格式条款的适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这类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有以下几点: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有些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这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原则上应当认定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的效力,但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作进一步筛选,如果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则应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的价格标准予以赔付。如此处理,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又未从实质上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是否有效。一些车损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据此主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时,保险人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笔者认为,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了不少纠纷。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保险责任免除指的是在免除责任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与保险人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不同的险种,免除责任会有一定的区别。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不仅要留意保险的责任范围,免除责任也同样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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