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容失败该如何赔偿
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改变自己的本来容貌,使自己变得更加美丽,在今天成为可能,但一个行业在刚刚兴起的时候,往往伴随着种种不规范的地方,稍有不慎,就很可能被水平不过关,甚至根本没有资质的美容机构所诓骗,最终整容失败。
那么,我们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要求医院赔偿呢?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2018年8月16日,叶某前往**美容医院咨询面部整容相关事宜,于当天缴纳45000元费用,医疗项目名称为1.MAC(二),2.磷酸钙骨水泥修复。同日,叶某签署了《整形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并作了《咨询谈话记录》.《整形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和《咨询谈话记录》均显示,叶某在**美容医院进行的是颧骨颧弓骨水泥修复,使用的材料为磷酸钙骨水泥。遂后,叶某于当日接受了手术修复,在术前,主刀医生与叶某沟通的过程中告知叶某手术中使用的骨水泥为德国生产,叶某在手术使用材料样本上签字。手术材料名称:骨水泥,规格型号为:PalacosLV,生产企业为HeraeusMedicalGmbH。
术后叶某自述感觉不适,并于2018年8月22日,前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成像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叶某双侧颞肌区域、面颊部、颌部皮下脂肪层内、下颌骨下方有异物,即后到娇点医学美容中心复查,复查结果之前填充进面部的填充物可能已经断裂。2018年11月,叶某前往北京某美容医院进行注射物取出术,叶某花去医疗费42080元。
其后,叶某方曾向德国贺利氏发送电子邮件咨询案涉PalacosLV骨水泥使用范围,贺利氏中国总代理雷德睦华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回函答复称:该产品适用于关节置换术植入假体的内固定,因此不能用于面部颧骨填充修复。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美容医院在签订或者履行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2.该案中叶某能否作为普通消费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3.**美容医院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叶某造成了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美容医院在签订或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首先,叶某手术当天在咨询谈话记录与整形美容手术知情书上的签字均证明,在叶某的认知中,采用的治疗方案为“颧骨颧弓磷酸钙骨水泥修复”,在手术时叶某被临时告知本次手术采用的材料是德国进口材料PalacosLV骨水泥,该手术使用核心器械发生变化,前后手术使用产品之间的区别、效果、有无副作用**美容医院都应当明确告知手术对象叶某,**美容医院仅是要求叶某在手术使用材料样本上签字确认,该行为显得草率不负责任,也不能证明**美容医院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其次,案涉PalacosLV骨水泥的使用说明书上明确显示产品使用意图为:PalacosLV为一种不透辐射的水泥状物质,其有助于将假体植入并固定于骨内。适应症为:适用于关节置换术植入假体的内固定。**美容医院擅自将用于关节假体植入的骨水泥用于面部颧骨颧弓的修复活动中,违反了相关医疗器械使用规则,属于违法使用医疗器械。再次,叶某从向**美容医院咨询颧骨颧弓修复,到最后定下诊疗方案,均是在**美容医院的主导下进行,手术前**美容医院既未向叶某说明替换的手术材料的主要性征、以及副作用,也未告知叶某本案中采用的PalacosLV骨水泥只能用于关节植入手术假体的固定手术,**美容医院明知道案涉PalacosLV骨水泥的使用范围,故意隐瞒手术材料的真实情况,致使叶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美容医院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
二、该案中叶某能否作为普通消费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美容医院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等,性质属于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其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叶某为自身美容需要,与**美容医院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是通过手术使自己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叶某从**美容医院购买的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基于**美容医院在履行活动中存在欺诈,叶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退还医疗费45000元及要求医疗费三倍的赔偿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该案中,叶某主张了一个月的误工费用,但叶某并未证明因案涉手术产生了误工及实际误工天数,也未证明因误工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对叶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京治疗期间的费用,因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在成都实际履行,无证据显示叶某的后期治疗必须要去北京进行治疗,但叶某在北京治疗已经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也实际产生,因此一审法院仅认可直接产生的医疗费42080元,对于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美容医院明知道案涉PalacosLV骨水泥适用范围为关节植入手术假体的固定手术,但其擅自将该骨水泥用于叶某的面部颧骨颧弓的修复活动中,对叶某造成了损害,叶某主张赔偿损失和所受损失的二倍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美容医院需向叶某支付126240元(42080元+42080元×2)的赔偿款。
四、关于叶某要求**美容医院向叶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叶某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叶某并未举证**美容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对自己造成了严重后果,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叶某要求**美容医院承担鉴定、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该案并无作鉴定没有产生鉴定费用,同时律师代理费在双方形成的医疗美容合同中并无约定,也并非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美容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退还医疗费用45000元,并赔偿叶某135000元;
二、四川娇点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支付治疗费及赔偿款合计122610元;
三、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维权者不仅拿到了支付给整容医院的手术费,还获得三倍的赔偿以及两倍的损害赔偿,因此,如果大家遭遇类似的情况,一定要积极维权,向法院起诉。
在起诉前,选择案由尤为重要,如果所受损害没有达到非常严重,建议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这样的话举证责任相对较轻,容易胜诉,但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所受损害非常严重或者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可以以侵权纠纷起诉,此案由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需要举证被告存在医疗过错。
其次,证据也很重要,我们需要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合同、病历本、缴费单据、术前术后照片以及人证等)以及进行医疗鉴定(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伤残程度等,建议在诉讼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虽然上述案例并没有鉴定却胜诉,但实践中也有很多因为没有鉴定而被驳回的情况。
最后,大家可以看一下整容医院是否存在存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如果存在,则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