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后未上诉可否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民事判决”即有可能是一审判决,又有可能是二审判决。
在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度,一般情况下,对一审判决不服,都会提起上诉,进行二审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上诉这一法律途径,而是跳过了二审,等判决书生效后再申请再审,这样一来,法院会裁定再审吗?今天,我们来以案说法,先看一个案例。
2019年4月24日,郑某给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郑某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21日共采购某物流有限公司玉米1403.24吨,应付某物流有限公司玉米款金额共计2826669.50元。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收到玉米款1893239.7元,截止到2019年4月23日,郑某尚欠某物流有限公司玉米款933429.80元。2017年采购玉米欠款产生利息金额为239739元。截止2019年4月24日共欠某物流有限公司1173168.80元。郑某需于2019年5月20日付清所有货款和利息。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某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某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在某区法院提起诉讼。郑某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后某物流有限公司、郑某与湛江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郑某为湛江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郑某在向某物流有限公司采购玉米的同时,亦以湛江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对某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的玉米从事运输。现三方通过充分协商,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欠湛江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和费用,郑某尚欠某物流有限公司玉米款相互抵顶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时,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向湛江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为246990元。本协议签订后,湛江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郑某均同意该款用于抵顶郑某2019年4月24日向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2017年采购玉米欠款产生的利息款239739元及相应利息。本协议签订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本协议签订后,郑某所欠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玉米采购款及产生的利息款中在扣除本协议抵顶利息后,郑某应继续按2019年4月24日向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的义务履行相应的还息还款的责任。协议签订后,郑某于2019年5月16日给付10万元货款。某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尚欠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玉米款933429.80元,因协议签订后,郑某于2019年5月16日给付了10万元,故尚应给833429.80元。关于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833429.80元,并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3元,减半收取6421.5元,由郑某负担。
郑某不服提起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来判决生效后,某物流有限公司才发现,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内容里都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5万元由郑某承担的诉求,但是在最后判决时却没有写上,于是便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在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情形下,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同意一审判决无错误或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对生效判决不享有再审利益。某物流有限公司现提出申请再审与其诉讼行为相悖,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通过二审程序救济。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法院会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会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程序即不支持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