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禁止结婚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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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第一、单位乘人之危或强迫员工签署“不婚不育”协议的情形;第二、签署“不婚不育”协议时,员工可能是“自愿”的,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员工反悔了。
不论哪种情形,该类条款因违反法律的规定,都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也就是说,订立劳动合同,首先需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包括父母,当然也包括单位,都没有权利禁止或者干涉男女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无效的情形。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条也明确规定了,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是无效的。另外结婚、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宪法性权利,用人单位无权通过劳动合同予以剥夺或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员工签署了含有“不婚不育”条款的劳动合同,只有“不婚不育”条款无效,员工不需要遵守,其他合同条款,如岗位、工资、薪酬、合同期限、合同解除、终止等条款的约定,则仍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首先要强调一点:如果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冲突,这部分内容无效!很显然,强制女职工在职期间不婚不育,违背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这部分内容无效。注意,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女职工在职期间结婚、生育,即使有协议存在,企业一样需要执行国家的相关规定,不会因为协议而影响到女职工的权益。
企业强制女职工签订这样的劳动合同,只会让女职工感到企业的冷漠和无情,如果有合适的机会,必然会跳槽到其他企业。如果这种情绪在企业中传染、蔓延,将会对企业产生致命的打击。单位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个问题:
一,生育权是基本人权,生育权是人的基本人权,女性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女性的生育权利。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亦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二,我国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中不得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就业促进法》第47条“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录用条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的内容无效。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设置录用条件,也可以制定规章制度,但设置的录用条件,规章制度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该内容无效。
四,我国的出生率已经在较低水平,我国接连放开单独二胎和二胎政策正是基于上述考虑,鼓励生育政策正在酝酿之中。在目前政策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更不能对女性的生育自由进行限制。
综上,生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规定女员工三年之内不得怀孕生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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