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是怎样的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某一犯罪具有刑法上的因关系只是解决了把该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人,但还需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即主观有责任,换言之,行为人要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态。如果该行为为意外事件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样排除其有责性。
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相反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定不能把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困,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案,甲的开车门行为导致了乙的摔倒,丙驾车的碾压行为导致乙的死亡。甲和丙的行为都是造成乙死亡结果的原因,这就是哲学上讲的一果多因。甲乙丙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具体承担多少责任,必须由交通警察机关做出责任认定,然后根据责任大小追究甲和丙的责任。我们没有事故现场图,只能从理论上论证。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对其简洁的表述是:如无a行为,虽未必不发生b事件,但如有a行为,则必然会发生b事件。但是,在存在介入行为或第三方原因力的情况下,情形会变的非常复杂。
本案案情其实并不是很清楚的,因此有些情节需要靠推断来完成。
先看甲的行为。有驾驶经验的朋友都知道,路边停车,驾驶位必然是朝向公路一侧,驾驶员在下车前,应当先观察车后有无行人和车辆,确定安全后才能下车。很显然,甲没有尽到该义务,既没有注意到骑自行车的乙,也没有注意到丙的大货车。因此,甲是违反了交通规则的。
再看丙的行为。驾驶车辆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并有车速限制,且要注意路边行人。这里就存在一个不清楚的事实:乙倒地滑行,究竟是被迫滑向了路中央,还是仍然在路的边缘滑行?根据经验,如果甲不是粗暴开门,乙又不是飞速骑车,那么当时的情形应当不至于特别的紧急。此时乙被丙驾车碾压致死,显然丙也是违反了交通规则的。
那么,究竟谁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如果说丙没有,显然不能成立,毕竟是丙驾车碾压乙致死的。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有疑问的是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按照简单的因果关系理解,即a行为引起b事件,或者a,b行为引起c事件,那么显然是成立因果关系的。但是,由于刑法上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可以认为没有甲的行为,虽然未必乙骑车过程中不会滑倒,但有了甲的行为,也只是引起乙倒地滑行,同样未必会导致乙死亡结果发生。
在甲与乙之间,存在着一个介入因素,即丙的驾车碾压行为,且是该中介因素导致了乙的死亡,甲与乙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但对甲应当进行行政处罚,乙的家属还可以起诉甲要求民事赔偿。
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论述是建立在普通道路基础上的,如果是高速公路或者是其它特殊路段发生的本案,则另当别论。
题主的这个问题,完全是可以写一篇博士论文的,因为非常专业,也非常系统的一个问题。但是结合题主的题干假设,倒是可以简要的介绍一下何谓“刑法因果关系”。
首先,题干的介绍,不足以构成刑事责任。路边停车开车门致使非机动车骑行人死亡,一般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除非认定系故意开车门撞击非机动车,本案应按交通肇事罪的法条进行规范。按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看,甲、乙、丙的责任认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不够清晰,需要权威部门认定。甲如果不构成事故主要责任,则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即便达到事故主要责任,也可以通过主动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方式,免于刑事处罚。
其次,甲方构成刑事责任。如甲方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按交通肇事罪处罚,或故意撞击,按故意杀人罪处罚。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这样的。导致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大货车的碾压,而大货车之所以碾压,是因为由甲开车门的诱因导致,因此甲开车门为乙死亡的间接原因。换句话说,甲一般不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大货车完全可以更好地制动或者避让,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意杀人罪时,则一般要求甲对大货车碾压有非常高的预期,对于撞击乙有非常大的把握,整个伤害死亡事件是在甲的预期之内,甲对乙的死亡虽然不是直接原因,却要付直接责任、主要责任。
就分析实际问题而言我觉得这个标题不大好。
从我的角度来看,这次事故仅涉及道交法而不涉及刑法。从字面内容来看,机动车靠边停车开门未注意后方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减速,工程车未避让减速可能都承担一定责任,但主要责任肯定是机动车。这只是一次简单的交通事故,虽然非机动车驾驶员不幸过世,但并不意味着非得上升到刑法。
第二个思路是过失致人死亡。那么机动车开门我觉得应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承担刑法责任。机动车与工程车驾驶员对事故都有因果力,但在工程车驾驶员确为安全行驶无法避让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总体还是认为不涉及刑法吧。另外司法考试的因果力跟这里提到的不是一个概念。
最近在复习司法考试,刚好看到刑法总则,没想到在这里遇到相关问题,尝试作答~
刑法说的的因果关系中,因指的是犯罪行为,果指的则是危害后果,而因果关系则是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
因果关系在量刑情节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环,若无法判断因果关系,就相当于链条断裂,寸步难行。在故意犯罪中,如果行为与危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并不是不成立犯罪,而是作犯罪未遂处理。在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判断中,如果加重犯的行为与加重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加重犯不需对加重结果负责。在过失犯罪的处理当中,如果过失犯罪与危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直接作无罪处理。
题主问题中的案件为三个要素的案件,也就是说初始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初始行为是甲停车开仓门下车撞倒乙,介入因素是大货车丙碾压乙,结果是乙死亡。这其中前两个要素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单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以可以判断甲和丙的行为都与乙死亡的结果有着因果关系。但即使有因果关系,我们也不能完全归责于任一行为,而是要通过客观归责理论来进行判断。
在判断中我们可以发现,甲撞到乙后乙会被丙碾压这一情形的发生具有异常性,也就是说,不是每个被车门撞到的人都会被货车碾压死亡,所以我们可以说货车是对乙造成重伤的关键因素。但这其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就是乙被车门撞倒后是何种状态?若是轻伤昏迷状态,那就可以视为是甲将乙陷入危险当中。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同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判定危害后果是否可以归责与行为人以及行为人责任大小的关键因素。一般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的情况。在实践中,判断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的情况比较复杂,主要还是要判断各原因行为对最终的危害后果是否发生事实上的作用,在具体归则上需要区分每个原因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力,推动力。这不是一句话两句话能够解释清楚的。
就题主问题而言,甲在路边停车开门,推到后面骑自行车的乙,乙滑倒又被其后的丙驾驶的货车碾压致死,就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这里多个原因包括甲在公路靠边停车开门时未尽到开车门应该注意观察后面情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还有甲是在非机动车道还是城市划定的停车位停车也是判断其行为原因作用力大小需要注意的;丙驾驶货车碾压滑倒的乙,为违反在机动车道驾驶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否超速、超载、所驾驶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也是需要判断的原因;另外题主甲在路边靠边停车,且路上有货车行驶,还需要考虑是否在机动车道骑自行车,如果是的话,也要考虑乙自身因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
从本案来看,题主问题应该涉及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从题面上分析,多个原因行为为危害后果的发生都应该承担责任。具体需要以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判断。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的,肇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交通违法行政责任。如果受害人家属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将根据案情,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现实问题是很复杂的,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以上仅是根据题主所述情况的简单分析,限于专业水平,个人观点还不是很全面,仅供参考,欢迎关注和点评交流。
因果关系是一种社会现象的变化引起了另一种社会现象的变化,表明这两种社会现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如故意杀人罪,医生故意注射毒药而令病人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如医生以杀人的故意,对病人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而后者,则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里,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病人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而具有一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甚至还要考虑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
因果关系的基本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
6、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
7、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
包括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2)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
(3)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其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中。
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法实践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又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人是谁,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某一犯罪具有刑法上的因关系只是解决了把该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人,但该行为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还需考虑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方面。
1.行为人是履行职务,例如法场执行枪决的警察,虽然其开枪行为与被执行死囚生命的丧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履行职务是合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因此不是犯罪行为而是履行合法职务。但还需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即主观有责任,换言之,行为人要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态。如果该行为为意外事件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样排除其有责性。
2.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或者因精神病等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但没有因果关系,就一定不负刑事责任。
谢谢你的问题,祝一切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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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危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比如异常因素介入阻断因果关系
冶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两种不同行为习惯,意外事故,工伤事故专业知识鉴定标准解决矛盾论坛。诬陷讹诈行为后果责任制度。希望大家分析研判决制度。现场保护勘察审核证据解决问题监督行为矛盾论坛。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刑法条文中描述的因果关系、以及从这些刑法条文的描述中演绎出来的因果关系,主要体现在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条文描述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描述中”因为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就是故意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里的描述中”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就是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关于题主讲述的案件,本人个人认为,小车开门行为难以构成故意或过失犯罪:从故意犯罪上说,行为人开门时没有希望或放任撞人的危害结果发生。从过失犯罪上说,行为人应当预见有人被开门所撞倒,却不能要求行为人还应当预见行人被撞倒时又被后面的卡车给碾压。因此,从刑法意义上说,小车开门行为只是行人被卡车碾死的起因,因此而不构成犯罪,但民事赔偿责任少不了。卡车司机的驾驶行为如果被警察挑出毛病,就应当根据毛病的性质而决定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卡车司机的驾驶行为挑不出毛病就没有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