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骑车摔伤有补偿吗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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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可知,职工骑的电动车或自行车虽然是非机动车,但也属于交通事故定义中所指的“车辆”范畴,因此,职工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车或自行车过程中,自行不慎而摔倒受伤的,当然也构成交通事故,只不过属于交通事故种类中的“单方交通事故”。

电动车、自行车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代步交通工具,尤其是在工作单位距家较近的情况下,为了方便,大多数人会选择骑行电动车或自行车上下班,上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或自行车摔伤的事故亦时有发生。事故发生后,有些人便认为“我是在上下班途中受的伤,就是工伤”,继而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然而,在伤害并非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所导致的情况下,人社局往往会直接以“伤害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为由而不予认定为工伤,导致人们对此甚是不解,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无奈只能由自己承担。那么,上下班途中骑车摔倒所受伤害到底属不属于工伤呢?哪些情形才可构成工伤?便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为此,笔者检索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作如下探讨分析: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由此可知,上下班途中的骑车摔伤事故并非都属于工伤,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骑车摔伤事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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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时间必须是在上下班途中

对于“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 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考虑工作地、住所地、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等因素,并对这些因素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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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伤害原因系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导致

1、什么是“交通事故”?

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职工自己骑电动车或自行车摔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由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可知,职工骑的电动车或自行车虽然是非机动车,但也属于交通事故定义中所指的“车辆”范畴,因此,职工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车或自行车过程中,自行不慎而摔倒受伤的,当然也构成交通事故,只不过属于交通事故种类中的“单方交通事故”。故此,对于骑行电动车或自行车在道路上摔伤的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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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共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后,若职工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被认定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这三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都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职工骑车过程中,未与车辆发生碰撞,而是自己摔伤,职工就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吗?实务中,有不少人会想当然地这样认为。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认识是片面的,不可以简单地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若职工骑车行驶在路况正常、且路面无任何障碍物的道路上,骑行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摔伤,那么职工对此负全部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但,若职工骑车摔伤是由于撞在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道路施工设施上、或因触碰到堆放、倾倒、遗撒在道路上的砖渣等妨碍通行的物品所导致,那么,此种情况下,职工不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能性较大。接下来,我们来共同看一起实务审判案例:

检索案例:—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原告丁某为华容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纺织公司”)所聘用的搬运工人。2013年12月24日下午6时许,原告丁某在纺织公司搬运货物后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途中,因华容县某中学重修该校,围墙后的砖渣等垃圾未及时清理,原告骑车行至该路段时,触碰到路面上的砖渣等障碍物而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月,纺织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岳阳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维持了华容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原告丁某对某中学提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某中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原告丁某又以该份民事判决书(新证据)为依据向华容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同案事实不可重复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丁某不服,再次向华容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华容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华容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华容县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华容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责令华容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华容县人社局以原告丁某提供的新证据(2014)华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是民事债权责任划分,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为由,再次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再次向华容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华容县人社局第二次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摘要:就本案而言,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规定,原告丁某提供了(2014)华民初字第482号、(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民事侵权责任,尽到了证明其受到伤害的原因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故华容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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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骑车摔伤的情形是否能够构成工伤,不能简单或绝地地说“是”或者“不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具体分析判断。特别是当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骑车摔伤是因触碰路面障碍物等类似他人方面的原因所导致时,如经申请,人社部门以无证据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而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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