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1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拟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草案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同时,草案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草案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说起来去年两会的时候,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就提起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只不过当时的角度更多是从教育方面来看,而这一次则是法律界人士发声。
此次律师发声中,也观点明确的点出了目前在未成年人教育上存在与1979年完全不同的情况,那就是:
1、物质文化水平得以提高,许多未成年人12-13岁左右就身材高大,大脑发育较快,面貌成熟。
2、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普遍出现早熟现象。
也就是说,与1979年相比,现在的青少年不论是从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较为成熟,已经和从前14岁以下的青少年不一样了。这一点早在《民法总则》下调民事主体年龄标准的时候,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就同样被提及,当时针对相关热点问题,《人民检查》发表了相关文章,其中就同样提及了民众所关心的民法总则的出台对刑事立法的影响,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民事行政法律研究处的王莉处长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下面是王莉处长的原话: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此次民法总则将其由“十周岁”降至“八周岁”,其立法考虑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较为符合目前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实际状况,从这一立法考量出发,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确定,是否需要相应作出一定调整?我认为,这两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但并不是简单呼应的问题,因为从民事意义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降低,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降低,其立法考量是赋予民事主体更多的权利空间。而从刑法意义看,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不仅应考虑自然人生理、心智成长的客观性,还要遵循刑事立法所特有的原则标准,从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出发,对未成年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处理更趋轻缓化,应当是当下刑事政策的总体趋势,也是法治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
看一下这个表述,民事责任年龄标准和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确实具有关联性,毕竟二者都有考量未成年人个体的生理和心理因素,从这个角度看,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其实侧面的也印证了所谓现在的14岁未成年人更加成熟的说法,但刑法和民法到底不同,私法领域更强调为公民赋权,而公法领域则强调社会秩序,所以二者并不必然相等。
所以具体到是否需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还有待考量,所以在此介绍一个理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源于英美刑法理论,其基本内涵为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当控诉方能够指控该名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为恶意,也就是明确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但却故意实施的时候,就可以将该未成年人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这一理论看似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解决途径,但该理论的引入本身就具有问题,也还有讨论的空间。
最后只想说,法律的修改必须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