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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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来的民法典应当纠正这种不严谨的表述,并且应当对每一类权利义务关系中义务主体的义务和义务所对应的救济权做出科学、明确的规定,为权利受到侵害时责任的界定提供一个清楚、确定的前提,因为,权利义务关系所对应的是原权利,民事责任关系所对应的是救济权,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所有责任的产生都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无义务即无责任,因此,民法在赋予民事主体原权利的同时,必须配套地赋予救济权,所谓可能性,是指国家强制力对民事关系的干预不是普遍的和必然的,而是一种潜在的和规范性的,它只有在当事人即权利主体向国家提起诉讼请求(claim)时,国家才能介入。

如何理解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在民法中,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属于同一个位阶的概念。责任与债权不在同一个位阶上,因为债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是权利概念的下位概念;同样,债务是义务的一种,属于义务的下位概念,与责任也不在同一个位阶上。因此,将民事责任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放于债法之中,是违反逻辑的。

  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关系是有时序性的,实际上,总是先有权利义务关系,后有民事责任关系。而且,相对于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民事责任关系的产生只是一种可能性。因为,权利义务关系所对应的是原权利,民事责任关系所对应的是救济权。救济权是因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时产生的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

  救济权通常处于休眠状态,只有原权利遭遇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救济权才会启动去救济原权利。

  尽管救济权通常处于休眠状态,但是,它在民法中的地位却是十分重要的。法谚有云:“无救济几无权利”。民事权利难免遭遇侵害,因而有加以保护的必要。民事权利的保护,全在于救济权制度。

  因此,民法在赋予民事主体原权利的同时,必须配套地赋予救济权。无救济权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救济权不完善不充分的立法不是好的立法。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是一个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

  民事责任关系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还体现在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关系上。

  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所有责任的产生都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无义务即无责任。不以义务存在为前提的所谓“责任”代替“债务”,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连带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等等。将来的民法典应当纠正这种不严谨的表述,并且应当对每一类权利义务关系中义务主体的义务和义务所对应的救济权做出科学、明确的规定,为权利受到侵害时责任的界定提供一个清楚、确定的前提。

  当然,由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的不同,法律在做出规定时的行文方式可以而且应当有所不同。例如,对于绝对权,应当通过详尽地规定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来界定义务人的义务,而对于相对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通过规定权利来界定义务,或者通过规定义务来界定权利,或者二者并用。

  不管采取哪一种方式,都要尽量做到明确具体。事实上,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对义务的规定不甚清楚的情况并非少见,这是导致对某些民事案件的处理欠妥的主要原因。当民事责任关系发生以后,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责任者承担责任,也可以通过诉讼追究责任者的责任。正是民事责任制度使国家权力有了介入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所谓可能性,是指国家强制力对民事关系的干预不是普遍的和必然的,而是一种潜在的和规范性的,它只有在当事人即权利主体向国家提起诉讼请求(claim)时,国家才能介入。

  另一方面,这种规范性和潜在的国家强制又确认了权利主体选择自力救济的自由和可能性,即权利人可以不通过国家而直接向责任者主张,请求责任方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或者既停止侵害又赔偿损失。

  如果法律规定清楚且诉讼成本稳定,即在立法和司法均有可预见性的情况下,责任者基于理性选择会同意权利人的请求自觉履行。如果法律规定的不清楚且司法成本难以确定,抑或二者之中的一种情况出现,责任者则会因为存有侥幸心理而对权利人的请求不理不睬。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当事人选择自力救济,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司法的权威也是当事人自力救济能够成功的强大后盾。

  按照博弈论的说法就是,如果法律规定的是一种均衡状态的话,那么无论通过何种选择,最终的博弈结果是不会改变的。法律不改变博弈本身,但改变博弈的均衡结果。

  因此,无论是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在民事领域,法律并不排斥私力救济,这是民事责任区别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

  而且,为了降低法律实现的社会成本,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目前许多西方国家都十分重视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有的甚至要求,商事纠纷在提请司法解决之前,必须先进行调解。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仅是市民自治的共同行为规范,只是因为民事责任制度才使得国家有了介入市民生活的可能性。

  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来源于民事责任,正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才使得民事权利具有了国家强制力,民事权利因与民事责任结合而获得法律上之力。若义务人能够正确履行其义务而使权利完全实现,则此法律之力不动。待权利人不能实现其权利,即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时,此法律之力乃发动。

  因此,民事责任乃是民事义务主体自觉履行其义务的保证,也便具有实践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

  私法自治乃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野结构中市民自治的法律表现,是市民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私法领域的铁则,是私法的精神之所在。私法自治不仅是私法领域内自主选择和自己责任的行为自治,而且还包括私法实现的自治,即在民事责任制度作为最后屏障的私法体系中,市民社会的成员,既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实现其权利,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由国家权利介入即公力救济实现其权利。

  在应当追究民事责任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自主协商,参照私法规则执行;也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由国家权力介入居中裁判;还可以通过非国家权力的第三方(如仲裁或调解)来解决纠纷。而公法的实现必须通过国家权力。这是私法和公法在对社会关系调整方式方面的根本区别。

  民事责任在实现方式上的这种特点,可以用来说明在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的当今社会,意思自治为什么仍然是私法的灵魂。实际上,所有的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并没有否定市民社会的成员,即私法主体自主选择和自己责任这一根本规则,所改变的不过是一些私法主体自主选择、自主决策时要考虑的因素。

  而这正是法律的博弈分析学者所指出的法律规则的作用,即法律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规定,来影响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归根结底,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做什么、不做什么,怎么做,以及发生纠纷后时通过公力救济的程序解决还是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仍然是由民事主体自己选择和决定的。

  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并没有改变私法的本质。根据以上分析,徐国栋先生关于“把侵权行为理解为民事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提前了公权力介入的时间,与民法的私法性质不合”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将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发生根据并不会引起国家公权力的提前介入,反之,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也不会推迟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时间。

  因为究竟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还是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全凭当事人的选择。而且,正如我们在前面所指出的:无论是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

真正的女权是平权,而不是特权,真女权要求享有和男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伪女权忽视了义务,只追求特权。

女权主义和伪女权主义的区别:

1、女权主义追求男女平等,平权平责;伪女权主义只要权利,不要责任,骨子里是不劳而获的霸权,也可以称之为女霸权。

2、女权主义首先是人权,视女人和男人一样为目的,而不是为工具;伪女权主义举着反物化女性的旗帜,却将女性性别优势当做工具争取额外的权利,干着物化女性的勾当。

物化的定义就是把人当做真正的女权是平权,而不是特权, 西方真女权要求享有和男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国内有些伪女权忽视了义务,只追求特权,霸权。

权利具备获有占据的意思,义务具有应当应尽的付出意思,从而一个获有,一个付出,构成对仗的一对,此古中国语法式子。

权利与义务,都是对责任的一种细腻化再分类,归一生二的语法式子体现,也是太极生两仪的应用示例。

即,责任分两式,1.权利,2.义务。

用古中国制式列示,责任为无极,权利与义务在没分开时是太极,分开后是两仪。

模式是, 口 无极 1

………..

……….. 口 太极 0至1

……….. / \

……….. 口 口 两仪 1与2

一生二可见了。

实际上,权力与义务,如同家里藏有宝物,宝物虽归此家的人,但必须看护保养好,否则失去,从而有宝为权力,看护养护为义务。

因而,权力与义务,虽两项,但一体不可分割。

所以,古中国人又用阴阳表示太极,而在此题上,其阴是权利,其阳是义务。

本篇把模式列出,可一目了然啦。

这就自包里的钱是自己的,保护不好就不再是自己的了一样。从而钱是权利,保护钱是义务。

即,钱可购任一自需的物或事,且权利式;保护不好,丢了.被偷了.被骗抢了,就不再是自己的了。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界定是:据有.获有.拥占有;看护.保护的操心操劳的付出。

问看后咱也在其上留上点啥。

含义: 党的十六大通过的党章关于党员义务和权利的规定,是党员标准的具体化,也是党员的行为准则。

义务和权利两者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党员只有认真履行义务,才有可能正确行使权利;党员的权利得到保障,也就能积极自觉地履行义务。各级党组织都要教育和监督每个党员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党员的权利。每个党员都要以严肃的态度对待党员的义务和权利,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出发,正确地行使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世上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但,同时,我们可以放弃享受权利,却不能放弃履行义务。

1.权利:权利是主动的,是法律赋予你的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权利从通常的角度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与义务相对应。 2.义务:义务是被动的,是法律规定的。你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保证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义务是指在社会道德生活中,道德主体应尽的义务。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需要履行各种义务,包括政治义务,经济义务,法律义务。伦理学中所指的义务主要指道德义务。

义务: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权利:

(一)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

(二)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互动的关系.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便没有义务存在的必要.同时,权利和义务,又是为权力所保障的.作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当然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实质上,在此过程中,也是权力作用的结果.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如何理解权利和义务的概念“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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