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条未明确双方的起诉时间的先后的问题,但应认为不论国外法院受理在先还是在后,中国法院均有权受理。即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的;3.审查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4.经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1、没有缔结或参加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
2、与我国没有互惠关系。
3、判决和执行的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
4、该判决或裁定与国家利益相冲突。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拒绝的其他情形。
不管是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在审核活动的最后都会宣读判决书,案件最后流程就是依据判决执行,如果不服判决,可以上述,但不依据判决执行,可能会强制执行,甚至还可能触犯刑法。法院的判决是赋予国家强制力的,行为人应该主动履行。
如果不履行有三个后果:
1.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措施很多,可以对行为人住宅进行搜查,包括拍卖、变卖、扣押财产,冻结银行帐户,还可以查封行为人住宅。
2.如果拒不执行的行为人,法院可以处于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重复适用。
3.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情节严重的,就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会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就算经过了以上处罚,行为人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永远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只是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会中止执行,等到行为人有财产可以执行的时候,法院就会恢复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家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这又分三种情况:(1)我国与该外国都是某一多边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2)我国与该外国签订了双边条约,该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应按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3)我国与该外国虽然没有参加同一公约,或没有签订双边条约,但存在互惠关系。
2、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3、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法院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的。(3)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者在没有诉讼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4)该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强制执行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5)我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做出确定的判决;或者我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做出的确定的判决。判决经审查后如无上述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判决按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有三种:(1)承认和执行与我国缔结或参加了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判决,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由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请求。(2)如果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国家与我国有互惠关系,按照互惠原则,由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请求。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即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的; (3)审查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 (4)经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有。一般情形下,只在本国有效,承认国外的判决,有严格的条件。
一国法院判决是一国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一国法院判决要发生域外效力,必须经过他国对其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认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方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些判决只需要承认而不必执行。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可总结如下:
双边条约机制
- (1)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缔约国法院判决或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2)原判决国法院必须有管辖权;
- (3)审判程序公正;
- (4)不与正在我国国内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相冲突;
(5)承认与执行不违反执行地国公共政策。
互惠机制
没有条约关系时,具有互惠关系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
- (1)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 (2)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杜会公共利益;
- (3)如系缺席判决,胜诉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文件证明败诉一方被适当送达或者判决本身明确载有适当送达当卒人的内容;
- (4)如果存在已经做出的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诉因的人民法院判决,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将不予准许,如果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采纳的是判决在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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