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迁员工可以选择不去吗
公司搬到异地,员工不想去怎么办?这样的情况在很多公司都有,有的公司都是租用的临时办公用地,那么有的公司,新建大楼也会要员工搬进去。搬家总的来说,对员工是好事还是坏事呢?一般来说,搬家肯定是搬到条件更优越的地方去。有一个很好的办公环境对工作效率也是非常有帮助的。
员工如果不想去那么,只能选择离开。因为公司搬家肯定是从全局考虑,不可能说因为某一个人不想去,如果这个公司对你来说很有发展前景或者目前你对此份工作很满意,那建议你跟着公司的规划去走不要有其它想法,话说回来如果你觉得公司待遇一般没有啥晋升潜力那你可以参照以下劳动法规定,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公司搬迁时,一般都是会给劳动者通勤带来了不便的,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搬迁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而变更工作地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协商不成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公司采取了措施降低这种不利影响,劳动者还能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上班呢?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解答。
2013年9月23日,吴某入职南京某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约定工作地点在将军大道159号南京某有限公司,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协商一致。
南京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修订员工手册。吴某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给予解除合同处分。
2019年3月,南京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由原办公地点将军大道159号整体搬迁至将军大道529号。将军大道159号、529号两地相距约4.5千米,全程骑行约20分钟,均在地铁S1号沿线,有864路、874路公交可乘,但地铁和公交站点与两个厂区均有一定距离。包括吴某在内的员工得知后,以距离太远为由拒绝到新厂址上班。
2019年3月9日,南京某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拆除生产线时,包括吴某在内的员工大面积停工,自此每日到原厂址打卡后,不再提供劳动。
2019年3月11日,南京某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厂区搬迁的通知》,声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厂区将从将军大道159号(14000平方米)整体搬迁至529号(17000平方米),生产车间提供中央空调,食宿更加便利,南京某有限公司将安排车辆携全员前往新厂区参观,给予每人500元搬迁奖励,交通补贴在每月100元基础上增加50元,要求员工通过合理渠道沟通,必须于2019年3月12日8:30回岗正常劳动。但是,员工依然拒绝返岗。
2019年3月13日,南京某有限公司再次发布公告,重申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变,增发50元交通补助。员工仍然拒绝返岗。2019年3月15日,南京某有限公司向吴某发出《督促回岗通知》,告知吴某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扰乱破坏生产秩序,要求吴某于2019年3月18日8:30到生产主管处报到,逾期未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未按要求报到。
2019年3月18日,南京某有限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吴某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4272元。
2019年3月25日,吴某向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7192元。2019年5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吴某的仲裁请求。南京某有限公司服从裁决。吴某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厂区迁移后,确实可能对劳动者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但搬迁距离并不遥远,也在公共交通、共享单车可达之处,将军大道本身具备较好的通行条件,南京某有限公司也承诺增发交通补助,总体而言,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吴某不愿意调整工作地点,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其自身仍然负有继续遵守规章制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吴某在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再三催告下,仍然拒绝返回原岗位工作,已经构成旷工,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并且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南京某有限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吴某要求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综上所述,当公司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需要结合搬迁的距离、通勤交通的便利程度、用人单位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给予补贴等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并且公司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能拒绝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