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关键
什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般情况下,它主要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关键是什么
因而针对所有权确认纠纷,在进行处理的时候,就应当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则应当要按照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还是确认动产的所有权,进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如果案件是确认不动产所有权,那么就应当要按照专属管辖。
主要是以不动产所在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如果是关于确认动产所有权的,则应当要按照原告就被告,一般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因而针对所有权确认纠纷需要被告吗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即可更好地回答。
即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回答所有权确认纠纷是否需要被告的问题。然而在回答相关问题后,还应当要对所有权的取得方法有所了解。善意取得主要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善意取得应当要具备相应的条件。
那么,具体的条件主要包括哪些?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条件的时候,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个时候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则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情况下,如果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那么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将会自动消灭。
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关键
什么是先占,它的基本定义是什么?一般情况下,它主要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当然先占的话,就应当要在事实上占有物,这种占有要有取得所有权。一般情况下,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律如果由特别的规定,针对没有人继承的遗产,就应当适用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就目前而言,国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要从现实生活出发,要确认好先占制度。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同时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总而言之,针对所有权确认纠纷,在进行解决的时候,应当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
当然,这类纠纷被告拒不出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此外,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案情简介】
1990年12月27日,赵某良向华舍镇大西庄村村民倪某某购买坐落于华舍街道西池溇,地号09092,产权证号为绍字第007966号的房屋,在赵某良与倪某某签订完《绝卖屋契》,并且赵某良向倪某某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后,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依据当时的政策,因赵某良户口不在该房屋所在地的华舍镇,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所以,赵某良找来其母亲黄某某,经协商一致,将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其母亲黄某某名下,但各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某良。并且,在该房屋的长期实际使用过程中,全部维修费用均由赵某良承担。后赵某良母亲黄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去世,赵某良在办理该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其侄子赵某峰侄女赵某婷均不予以配合,故赵某良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权属不能仅依据赵某良与其母亲黄某某之间的约定而发生变动,还需要登记这一生效要件相结合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浙06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某良的诉讼请求。赵某良不服该判决,又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浙06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案涉房屋归赵某良所有。
【代理意见】
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关键
二审代理意见:
第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认为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倪某某的《绝卖屋契》、《契税申请书》、《凭据》、《产权说明书》以及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倪某某(原产权人)、沈某某(房屋买卖介绍人)、盛某某(绝卖屋契执笔人)、倪某生(整个交易的见证人)四人的证言可以相互证实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出资向倪某某购买的事实,上诉人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而上诉人之母黄某某无非是被借名登记人而已,而并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房产权利人。并且,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是征得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
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房屋维修费用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在维修及使用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系该房屋实际产权人的事实。
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户口本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于2000年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00年开始已经符合购买涉案房屋条件的事实。
第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之母黄某某名下,涉案房屋的权能不能仅依据上诉人与其母黄某某之间的约定而发生变动,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上诉人认为,不动产依据《物权法》规定进行登记所产生的公示效力,只能对第三人产生公示效应,但对权利人内部之间的权利确认,应当以真实的权利状态来确定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
上诉人同时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是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推定力作为一种权利推定,本质上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自己购买的房屋借名登记在其母黄某某名下的行为,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才是该涉案房屋的真实产权人。
其次、虽然1990年上诉人购买该涉案房屋时由于政策原因无法过户,但是自2000年开始上诉人户口已经迁入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已经符合购买涉案房屋的条件。且被借名登记人即上诉人之母黄某某以及上诉人之父赵某某、上诉人之兄赵某某共同出具《凭据》以及《产权说明书》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上诉人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因当时的政策原因暂时不能进行产权登记为由,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不具有永久可行性为由予以驳回,明显与上述最高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的精神相违背。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关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予以纠正,判决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赵某良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条文,案涉房产虽登记于黄某某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若他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情况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赵某良提交的《绝卖屋契》、《契税申请书》、《凭据》、《产权说明书》以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于黄某某名下,但实际系赵某良出资购买,因受购买当时的政策所限,才借用其母亲黄某某名义购买,且黄某某本人亦认可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于赵某良的事实。
故二审法院认为,赵某良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赵某良系涉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及实际所有权人。故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关键
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不能对抗真正物权人。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推翻,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真正物权人提供的证据若足以推翻登记的权利状态的,法院应当对真正物权人予以救济。
一般来说,登记的物权与实际物权应当是一致的,但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会出现登记的物权与真正的物权不相吻合的情况,那么真正的物权人也有受法律保护的必要。不动产登记簿所反映的物权不能完全真实的表现实际归属情况,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物权表现的形式也是多样的,若仅仅通过不动产登记来表现物权,无视真正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既不符合经济生活发展的趋势,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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