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的先后顺序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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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 目顺序的通知》,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 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只有(一)(二)等十一项,就不要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而直接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法律适用的先后顺序

1,宪法

2, 基本法(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 三大诉讼法等一般由全国人大制定)

3, 一般性法律 (一般是人大常委会制定)

4,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5,行政规章(一般由国务院制定) 部门规章

6,地方性规章(由地方性政府制定)

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自治区内适用)

8,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变通规定(在经济特区内适用) 附加说明: (1) 地方性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样时,有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就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由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裁决。 (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定。

法律文书怎样正确引用法律中的条、款、项、目 一般来讲,一件(部) 法律由章、节、条、款、项、目组成,个别重要的法典还分编。编、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只需引用到条、款、项、目即可,无需指出该条所在的编、章、节。

一、“条”

1.条的概念

法律规范的“条”,又称“法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如食品安全法有104个法条组成。法律规范的“条”,是法律规范对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完整规定。

2.条的书写

一般来讲,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食品安全法》第七条。 执法活动中,对一个涉法问题作出决定时,可能要适用多个法条。

二、“款”

1.款的概念。

“款”是“条”的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下,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2.款的表现形式。

“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款”前不冠以数字以排列其顺序。

款前均无数字。有数字排列的不称为款。

3.关于款的数目的书写。

款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数字。

4.款的适用

款一般可以独立适用,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一个法条有两款或者两款以上的,应当适用到款。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引用时,就应该写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而不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 目顺序的通知》,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 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只有(一)(二)等十一项,就不要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而直接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三、“项”

1.项的概念

一般来讲,“项”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如: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该条的四个项是对前段文字中“符合下列要求”的列举式说明。

2.项的表现形式

含有项的法条,其前段文字中一般都有“下列”二字或相应的文字表述。“项”前冠以数字以对列举的内容进行排列。如《食品安全法》二十七条,各项前都冠以(一) 、(二) 、(三) 等数字,而且这些数字只能以中文数字加括号的形式出现。

3.项的数目的书写

项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加括号,不用阿拉伯数字。如《食品安全法》二十七条第(二)项,不写作《食品安全法》二十七条第2项。

4.项的适用

对含有项的法条,适用时应当适用到项;适用到项,是对具体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一种界定。如果不适用到项,就无法确定是多项违法行为之中的哪一种,有适用法律不准确之嫌。

四、“目”

1.目的概念

“目”隶属于项,是法律规范中最小的单位。“目”的特性与作用与“项”相似,不同的是项对条或款的列举式说明,而“目”是对项的列举式说明。

2.目的表现形式

目的前面冠以阿拉伯数字,并在阿拉伯数字后加点(在具体引用法条的目时,只注明阿拉伯数字,无须加点) ,例如《****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2目。

3.目的适用如果某个法条或款的内容有“项”,而“项”下还有“目”的,在适用法律时就应当适用到“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中规定:

一、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

二、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只有(一)(二)(三)三项,就不要写“第十条第一款第×项”。

三、过去颁布的规范性的文件中,如对条、款、项、目的使用另有顺序,或另用其他字样标明条款时,可仍照该文件的用法引用。

根本法优于普通法;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

所谓法律优先,是指上一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法律规范。包括(1)根本法优于普通法;(2)上位法由于下位法;(3)新法优于旧法;(4)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所谓法律优先,是指上一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法律规范。  原则要求:在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下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上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抵触;上一位阶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下一位阶法律规范作了规定的,一旦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就该事项作出规定,下一位阶法律规范就必须服从上一位阶法律规范。实践中,若是法律、法规、规章均对某事项作了规定,法规、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的,适用的顺序依次是法律、法规、规章。这是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管理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法律的优先适用原则包括基本法优于部门法;部门法优于地方法;新法优于旧法。  法律保留的思想产生于19世纪初,最早提出该概念的是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根据迈耶的经典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因此,法律保留本质上决定着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从而也决定着行政自主性的大小,  法律保留是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得擅自做出行政行为。  区别:  首先,法律保留原则不同于我们平常所说的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与法律规范相一致,不得与之相违背。相比之下,法律优先原则只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背法律,至于法律没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能不能作出,法律优先原则并不过问;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法不禁止皆自由”。而法律保留原则则相反,它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得作出;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为之”。所以,法律保留原则要比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更高,如果说法律优先原则是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消极要求的话,那么法律保留原则则是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积极要求。  而且虽然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都是行政主体必须遵循的,但更能体现行政法基本精神的是法律保留原则。因为法律优先原则仅要求任何行为不得与法律相违背,其实这不仅是对行政主体的要求,而且也是对法治社会中任何一个主体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话,那么它也应是民法、刑法等任何其它一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所以与其称其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不如称其为法治的基本原则更准确。但法律保留原则就不同了,它针对行政主体,且只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普遍指导性,而在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领域它就不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这种只钟情于行政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才真正称得上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其次,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并不仅限于代议立法所定之规则,而且还包括行政立法所定之规则。法律保留原则的实质是使行政权在立法权的监控之中,以实现“为民行政”的目的。照此法律保留中的“法律”应仅指代议立法所定之规则。但事情并不这么简单。在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时期,奉行“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观念,政府职能较少,因而代议立法完全能适应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但20世纪初开始,尤其是二战结束后,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空前扩大,复杂多变的管理对象、日益专业化的行政技术以及行政效率的内在要求,都使得代议立法再也无法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为此它不得不把一些原本属于自身的立法权授予行政主体来行使,一旦行政主体获得这种授权后,它们也就成了立法主体,而它们按照授权所定之规则也成了法律。由此法律保留中的“法律”就不仅仅指代议立法所定之规则,而且还包括行政立法所定之规则。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行政立法所定之规则也纳入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不免使行政主体既是立法主体,又是执法主体,这不就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所追求的以立法权(民意)监控制约行政权的基本精神吗?其实不然,虽然行政立法使行政主体也有了立法权,一定程度上确实削弱了代议机关对它的监控和制约。但我们必须看到行政立法的产生和存在并不是为了取代代议立法,而仅仅是为了代议立法的补充和完善。再则,行政立法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它必须事先得到代议机关的授权,并在其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这些都使得行政立法还是始终处在代议机关(民意)的监控制约之中,并无任何摆脱。所以,把行政立法纳入到法律保留中的“法律”并没有违背法律保留原则的所追求的基本精神,而仅仅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了更好地贯彻它的基本精神,我们所采取的方式有所改变而已。

  法律规范包含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  法律规则是指具有一定结构形式,并以规定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为了保障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必须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具体来讲,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穷尽规则”。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有规则依规则。当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所以,从技术的层面看,若不穷尽规则的适用就不应适用法律原则。  ②“实现个案正义”。  如适用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正的后果,那么此时就需要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进行实质审查,首先通过立法手段,其次通过法官之“法律续造”的技术和方法选择法律原则作为适用的标准。 ③“更强理由”。  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

  一、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现在对引用条文的写法,提出下列意见,希注意:( 1)、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

(2)、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只有(一)(二)(三)三项,就不要写“第十条第一款第×项”。(3)、过去颁布的规范性的文件中,如对条、款、项、目的使用另有顺序,或另用其他字样标明条款时,可仍照该文件的用法引用。(全文及文号见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153)   2、上述通知的意思并不是引用同一法律不同条款时按照条文顺序书写,比如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这样的顺序是不妥当的。  3、条款的引用书写顺序应该依照法律关系的先后引用,比如一、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没收作案工具XX。引用条款的顺序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罪名)、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条款)、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条款)第六十四条(没收条款)。  4、如果涉及某条文的款,则要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自然手续引用书写。  希望可以帮到你!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约束功能的基本行为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民法的基本原则既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裁判者法官对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可以直接作为法官的判案依据。但是,在适用时还是有先后顺序的,如果有具体法条可以适用,优先适用具体法条;没有确切的具体法条可用时,可以适用兜底的基本原则。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法律适用的先后顺序“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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