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受理的情形
行政机关不受理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13 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题没有出错,但提供的答案选项没有一个是正确的。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处理规定。 不予受理包括拒绝受理和不予答复的两种情况。 本条的“上级行政机关”是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或者以上的行政机关,而不是上级权力机关。
法律明确规定不受理的行为——前四种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后五种是《行诉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任免、奖惩、调动、福利等决定,工作人员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法定终局裁决行为
(五)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但实质意义上则为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双重性质,这里的刑事诉讼行为不受行政法规则调整和支配。
(六)行政调解行为与法定行政仲裁行为 调解是一种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决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的规劝、建议,达成调解协议也主要依赖平等主体间让渡权利、处分权利。劳动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故而对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七)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一定是维持了原结论,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得、丧、变更的影响,只是对以往结论的肯定和维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九)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这里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以前的内部运作、程序性的准备行为、调查取证等事实行为,此种行为尚未发生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得、丧、变更变化的实际效果。
我们知道行政诉讼一般就是指民告官,通常是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此时也要注意有一些案件法律明确规定是复议前置,也就是在处理的时候需要先申请行政复议,若是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话,那么再去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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