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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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未能合法成立,没有新的独立的法人人格承担设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发起人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发起行为所产生的、并非专属于成立后公司的权利,也分别或共同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公司虽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创立大会拒绝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部分权利义务,发起人对公司拥有诉权,可以由法院裁定公司拒绝随设立行为所产生的部分权利义务是否正当,这样,发起人或公司就会以发起人所从事的行为与设立公司无关为由不履行合同找借口,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是对交易安全不利的。

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公司的设立是否成功,可分为以下不同情况:

1、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形。从发起人设立公司到公司正式成立,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内的公司雏形,称为设立中公司。设立中公司的最终目的在于设立一个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它与设立后的公司密不可分。发起人,是指为了设立公司通过发起协议组成的团体其权限范围是与公司设立有关的行为,在此权限范围内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如签订合同等等。不同情况下合同权利与义务由谁承担首先要弄清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首先从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的关系来看。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发起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领导部门活动,履行设立义务。当公司合法成立时,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便不存在。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其实际是同一的,所以,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属于将来成立的公司。当然,发起人所为的设立行为必须经过创立大会审议并确认其正当性。如果发现发起人有不当行为,应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公司虽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创立大会拒绝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部分权利义务,发起人对公司拥有诉权,可以由法院裁定公司拒绝随设立行为所产生的部分权利义务是否正当。

但是,发起在公司成立前所为的与设立无关的行为效果应怎样认定呢?根据前文分析,发起在设立过程中成立公司所为的行为的后果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其以拟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的后果原则上则应由发起自己承担,它是超越权限的行为。但是,发起人应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还是合同有效基础上的合同义务?设立中的公司没有从事经营行为的权限,其经营行为为主体不合格的法律行为。但是,相对方可能是善意的,并不得知该情形,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如果对该发起的行为,第三人无异议,且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无须确定其无效。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如果将该行为确认为无效合同没有履行的将不再履行,已经改选的,当事人应互相返还履行标的,当事人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样,发起人或公司就会以发起人所从事的行为与设立公司无关为由不履行合同找借口,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是对交易安全不利的。当然,当事人在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撤销该行为。

2、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形。如果设立失败,同样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又应该怎样承担呢?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没有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可能是因为投资环境发生变化,发起人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决定停止公司设立活动;也可能是因为发起人未能就出资方式、组织人员选任等内容达成一致,于是终止合作不再继续公司设立活动等。但最为普遍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在程序上有瑕疵,公司登记机关以合法理由不予登记,拒绝核发营业执照,因而使得公司设立行为没有能够全部完成。这时,发起人之间的生态系统本质上是合伙关系。如果公司未能合法成立,没有新的独立的法人人格承担设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发起人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发起行为所产生的、并非专属于成立后公司的权利,也分别或共同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总之,对于公司发起人所代表公司缔结的契约,公司在成立之后是否应当就此契约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应当根据既要保护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又应当保护所设立的公司利益不受损害的原则来决定。防止发起人借助公司设立之机,从事欺诈行为,追求个人利益,并因此而损害公司利益;也不要使公司发起人因承担过重责任,创设公司的积极性受到阻滞。只要公司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过程中善意而为,对公司承担了受托人所承担的义务,没有追求不当利益,发起人以拟设立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缔结的契约就可以由成立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发起人无须就此契约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要区分情况来确定公司责任和出资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涉及《公司法》相关内容。

法条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条:

  •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63条: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理解以上法条意思

  • 股东出资完毕后,即丧失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 股东的风险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数量为限。对外承担公司债务时,原则上不用额外动用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 如果一人公司的出资人,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之间的资金随意划转,无法区分经营款还是私人用款,一旦发生债务风险,个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小结一下:一个人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200万,如果为了用钱方便就随意在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之间转账,无法证明是否为公司正常的资金用款,如果外面欠了500万,公司设立人就要掏500万进行赔偿。

所以,一旦成立有限公司,各种操作都要正规,避免扩大风险。

怎么操作能隔离风险

  • 设立一人有限公司,除非有特殊用途,否则注册资本不宜过高,避免发生债务危机掏空自己。
  • 一旦注册有限公司,不要在用钱的时候太随意,避免财产混同。
  • 虽然钱都是自己的,但是公司是企业法人,个人是自然人,是两个主体。将来公司注销前,需要进行清算,比较麻烦,所以不要闲着没事开公司摆谱。
  • 所有账目一定要清楚,要有记录,要合法合理,该留存在票据一定要留。
  • 不要把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重要物品借给别人,万一有人用公司干坏事,谁是法人代表谁就要承担所有后果。
  • 如果是正经做生意,一定要请专业的律师做法务顾问,别心疼钱。至于找哪个律所,自己决定吧。我是觉得好律师比律所名气更重要。

总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正常情况下以设立人认缴出资额对外承担债务,但是无法证明自己的钱和公司的钱在往来账目上操作正规的,就要用个人财产补充公司对外的债务责任。所以,想赚大钱,一定要养成好习惯。记住一句话:“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是每位老总发家时常遇到的法律问题,现分阶段加以分析: 一、公司设立成功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1、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成立后的公司可以对该行为予以承认,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承担,此时,债权人可以以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公司发起人对外所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以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债权人只能以公司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作为相对一方债权人,无论公司是否成立,均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相对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去了解发起人在实质上是为谁的利益而为民事行为,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向发起人主张权利。但是,由于该发起人是为公司设立而为的必要的行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是成立后的公司,从实质意义上讲,属于公司设立行为,因此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如果发起人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设立行为,债权人就可以选择要求行为人或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但该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选择确定后即不得再行变更。 二、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1、由于公司未能成功设立,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自然无法由设立后的公司来承担。 2、当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公司法未作相应规定。 我们认为,(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合伙协议。一般认为发起人合伙是民法上的合伙,应适用民法上的有关合伙的规定。通常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即告成立,至公司成立时即告终止。因此,按照民法上对合伙人责任的要求,公司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一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协议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以公司发起人有故意或者过失即过错为条件。(2)但是,如果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对外债权人有权选择由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他发起人如果追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该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1、公司设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指公司正在设立之中,尚未设立登记,但又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必然能够成立或不能成立的状态。参照公司设立失败的有关原理,此时,公司发起人之间仍然属于合伙法律关系,公司发起人之间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以发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不能成立的,由发起人按设立失败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仍然未能明确是否能够成立的,也按设立失败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设立成功的,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按公司设立成功来承担;需要公司承担责任的,可以直接变更设立后的公司为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时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违反民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总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虽然代表着企业从事各项活动,具有整体意志的属性。但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本身是自然人,作为自然人有着自己的个人利益,有着为私利行事的可能。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着整个企业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很难追究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因为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企业与其他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民事责任是由企业来承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企业的代言人而已。

  但这并不是说企业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揭开法律面纱”即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和企业承担连

  带民事责任。新《公司法》第20 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虽然是说股东应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企业法定代表人基本上都是公司股东,故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但是代表股东履行职责,若发生上述行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国有投资股东指派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存在过错,也是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

  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或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或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诉讼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若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诉讼义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相关民事责任也可能由法定代表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案件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二、行政责任: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当然,国有企业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之外,还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股东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法律,按章办事,否则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责任。

  三、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如果行为不当,有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制裁。这更加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知法懂法,不因不懂法而受到刑罚。企业法定代表人触犯刑法的时候,往往是以单位的意志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大部分情况下形成的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不是仅仅处罚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很多情况下会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和双罚制并用的制度,即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则既追究单位的责任又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大部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掌握企业事务的负责人、主管人员,故很难逃脱刑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最常触犯的罪名是:

  (1)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第162条: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第201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4)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5)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7)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另外,法定代表人作为国有企业资产的负责人,决策上负有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面的法定义务,若行为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可能触犯刑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刑法上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等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也进行调整。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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