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的办案模式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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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涉案集资平台或者被告人没有使用前文所讲的任何一种宣传方式,但是使用人传人的方式扩散集资需求,这种就容易被认定为口口相传,比如对于“口口相传”方式,办案机关就会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比如这种情形认定多发生于民间借贷领域,借款人开始只是针对亲友借款,但是亲友把借款需求的信息扩散,引发亲友的亲友主动找集资人出借资金,集资人也就是借款人对此来者不拒,就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口口相传情形。

非法集资的办案模式

非法集资有以下几种。

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形式非法集资。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的形式多种多样,而且隐蔽性强,欺骗性、危害性大,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极大的危害。

我们一定要认清非法集资的危害,不要相信天上掉馅饼,不要追求高回报,一夜致富的谎言。非法集资行为一般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投资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巨大的风险。要知道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参与者投诉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不知说清楚了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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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朋友咨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口口相传是如何认定的?

其实并不复杂,口口相传,对应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个条件中的“公开宣传”。不过,可以把口口相传,可以认识为一种变相的“公开宣传”。

构成非吸,必须要四个条件同时构成

众所周知,要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不特定性、利诱性”四个特点。办案机关(一般是经侦)和公诉机关(检察院)要证明被告人构成此罪,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人符合这四个条件。实际上,首先需要第一个证明的问题,往往就是,被告人是否公开宣传,也就是四个条件中的“公开性”。

公开宣传,包括放任吸收资金的信息扩散

这种公开性,根据司法解释,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一般是指被告人或者涉案平台使用网站、微信公号、论坛等等方式面向社会进行公开的集资宣传,当然,也有比较传统的通过拨打不特定对象电话、路边发传单等等方式,也会被认定公开宣传。

比如笔者最近办理的几起非吸案,包括线下型P2P和私募基金,都有不同线下门店,这种门店本身就是开门迎客,本身可能被认定为一种公开宣传的方式。

口口相传,是一种特殊的公开宣传方式

但是,还有一种比较隐蔽的公开宣传认定方式,那就是“口口相传”。即涉案集资平台或者被告人没有使用前文所讲的任何一种宣传方式,但是使用人传人的方式扩散集资需求,这种就容易被认定为口口相传。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行为人明知集资信息在社会公众中流传,却不加以阻止和拒绝,对于资金来者不拒。比如这种情形认定多发生于民间借贷领域,借款人开始只是针对亲友借款,但是亲友把借款需求的信息扩散,引发亲友的亲友主动找集资人出借资金,集资人也就是借款人对此来者不拒,就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口口相传情形。

那公诉机关如果要举证证明,会如何证明呢?

公诉机关对此进行指控时,最重要的,往往就是举证提交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出借人的询问笔录。比如对于“口口相传”方式,办案机关就会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其中,笔录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比如“借款人和出借人是否认识,是什么关系”“是出借人主动找的借款人还是借款人找的出借人”。

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些问题也同样重要,如果是借款人主动向出借人借款,则说明借款信息是直接由借款人发出,信息并没有在公众中流传,借贷双方因为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如果是出借人找的借款人,说“听说你要借钱,我这里有闲钱,借给你”,此种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而言,则属于不利证据,因为这说明出借人是听说了借款人的集资需求,集资需求是通过口口相传“听说”到出借人那里的,这就可能构成一种变相公开宣传的定罪证据。

非法集资套路其实很多,但核心上,与理财骗局差不多,离不开低风险高收益这个违背常理的出发点,从类型上来看,非法集资主要有这个几种:

第一,“网络投资型”。

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这是目前最频繁出现的非法集资模式。

第二,“假冒银行型”。

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执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第三,“黄金传说型”。

这种非法集资,也是流行很久的诈骗模式。

包括蒋介石、黄巢、陈胜吴广等历史人物,都是很好的道具。说是某一位历史人物,在某地有大量的黄金,但需要一些启动资金,然后在民间非法集资,最终犯罪分子卷款而逃。

第四,“餐饮投资型”。

以实体餐饮店为载体,向社会公开宣传、售卖门店会员卡、储值卡等,并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分红回报,后由于资金链断裂等各种原因,无法返还本息。

第五,“美容健康型”。

这个类型,其实与餐饮投资类似,就是以Tony这个虚拟网红为卖点,以美容店实体为载体,向社会公开宣传、售卖门店会员卡、储值卡等,并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分红回报,后由于资金链断裂等各种原因,无法返还本息。

第六,“假借养老型”。

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或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等方式,引诱老年群众投入资金。

第七,“境外投资型”。

以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第八,“挂靠教育型”。

以经营教育培训产业为名,推出承诺存满一定期限后即返还本金,并赠送高额课时费的变相返息收费方式,引诱社会公众购买其理财产品。

第九,“收藏投资型”。

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让不懂行情的投资者心动,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

第十,“虚构担保型”。

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

第十一,“慈善公益型”。

这一类非法集资,也是颇为流行的一种非法集资方式。打着公益慈善的幌子,行诈骗之实。只要善良的人上钩了,他们就能无本万利。

第十二,“虚拟货币型”。

这是最近几年流行的新型非法集资方式,在比特币、区块链流行起来的时候,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差或者是知识差,向不懂行情的投资者大肆宣扬区块链带来的虚拟货币的无线可能,最终让投资者血本无归,集资者钵满盆盈。

第十三,“股市稳赚型”。

这种非法集资,流行很久,而且长盛不衰。就是向投资者宣扬其有内幕消息,可以稳赚,而且是大赚。但其实全是扯淡的一种非法集资。

即使签订了合同,认真研究一下合同,会发现,那一份合同跟白写一样,因为对方没有任何责任。最终投资者越陷越深。

对于普通人来说,只要涉及“低风险、高收益”的项目,基本上不是理财骗局,就是非法集资,或者就是简单直接的诈骗。要规避这种风险,核心在于不要贪心,不要贪婪,天上不会掉馅饼,网络上、现实中,却到处都是陷阱。

不贪心是第一位。

其次是,普通投资者多了解一些经济常识,低风险高收益项目是不存在的。如果他说有,那么就是诈骗。

第三,不熟不做是投资理财里一项重要的原则。

投资一定要选择自己了解的范畴,对于不了解的玩意,回报再高尽量不要涉足。做熟不做生也是生活的原则。可能你看中的是新项目无限的回报,但人家看中的是你的本金。

所以要克制自己的贪婪,就不那么容易上当。

谢谢邀请回答。

最近关于善林的新闻很多,公开的新闻报道是佛山这边抓了100多人,这里面很多人的身份,就城市经理、总监和营业部经理、团队带头人被刑拘。不过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相信会有不少被拘留工作人员陆续被释放或取保候审。

而题主问的如果公司或平台若被认定涉嫌非法集资,作为营业部经理,是否也会涉案?

这个问题,因为题主没有把具体的情况说清楚,杰哥简单说说吧。

一般来说,平台或者平台负责人若被指控犯罪,比如说像周伯云和张小雷那样,最终被刑拘或逮捕的,还会包括其他几个主要的负责人,而由于善林在全国各地都有线下门店渠道,各地的负责人、区域经理、城市经理、营业部经理、大团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理财顾问、人事专员、行政债权、培训师等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涉嫌犯罪而刑拘。难道他们都真的有罪吗?不一定,绝大多数层级员工的员工主观上是并不明知的,客观上他们从事的,也是上级指派的工作。

此类案件,为员工、从犯等辩护,关键点看主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这种故意,要求主观上对于非法集资行为是明知,或者要求应该明知。而在该类案件中,许多普通员工,包括营业部经理,甚至是城市经理,其主观上无法、也很难对其工作的性质是非法集资产生明确的认知。

本台本身拥有相关的资质,员工难以有提前预判

比如善林作为一家证照齐全,常年在主流媒体投放广告的p2p平台,而且,也一直在积极倡导自己的合规备案,资金存管等事项,如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媒体对P2P平台业界声誉、规模的宣传强化了员工对平台合法经营的信心,地方公司的员工,由于不参与产品的设计和运营,其主观方面很难对此有认知。

平台收益并没有高到夸张,员工难以认知

在大量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人会要求其员工向投资者承诺远高于正常投资的收益。对于不合理的超高收益,办案机关认为,员工一般要有一个基本的认知,否则就构成了主观上的一种明知。

但是,根据警方的公开信息披露和权威数据显示,善林金融相关产品的投资者收益大概维持在5%到12%之间,这基本只是一个正常的p2p产品,给投资人的收益,其并不是像中晋资本案、e租宝案那样,对投资人承诺高达36%左右的年化收益。

同时该平台至少在表面上显示出来的都是以小额分散为主要特点的投资产品,产品收益和形式的合理合规是员工在主观上是否有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标准。

很多产品具有高可信度,很多员工本身也是投资人,被害人

另外,在该类案件中,很多员工本身都只是,都会对公司的产品非常信任,因此也会纷纷购买自己,公司平台的相关产品,比如很多产品,如其ppp项目,就是与贵州当地政府合作开发的基建项目,此类项目一般来说可靠性较高,参与销售的员工并不参与项目进度的控制,他们只会要求项目真实性的资料齐全,即便这些项目存在资金错配超募等问题,那也是公司高层项目设计者的问题,而且此类项目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现在还未有定论,要求普通的员工对平台的相关收益转让类产品、债权转让类产品负责,过分加重了当事人的主观认知责任。

客观方面,不能够单纯的客观归罪

相关员工大部分都是在公司规章制度下的正常履职行为,而善林金融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平台,其公司规章制度是否有明显的违法违规,特别是违反非法集资犯罪相关法规的内容,杰哥相信应该是没有。

拿了业务提成和奖励,并不代表一定参与非法集资

同时,有部分员工也会从相关的业务中拿到一定的提成和奖励,但是拿到这种业务提成和奖励,几乎是所有p2p行业,甚至是金融销售类行业的通用规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相关的提成和奖励,应该清退追缴。但是,相关的工资如果是在合理范围内,这属于员工的合法劳动收入。另外,员工本身并不能因为,其拿了提成和奖励,就被判定参与非法集资,这种思维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是刑事司法实务中应该被禁止的思维方式。

公开宣传和面向公众是所有P2P的本质

p2p平台的业务模式本身就可以进行公开的宣传和面向不特定对象,这是其不同于私募基金但资管型产品的特殊之处,如果其有自融,资金错配等问题,普通的员工一般很难知晓和参与,而对外拉客户搞宣传本身就是一个,p2p平台的员工正常的工作范围,也是国家所允许的,不能因此就片面认为其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承诺保本付息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个重要特点,甚至是关键特点。

在大量具有“合法”资质,证照齐全的企业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很多都是栽倒在这一问题上。比如中富证券非法吸存案。而在p2p的平台模式中,相关员工或地方公司的领导,是否,指使、暗示、默许自己的员工对客户承诺保本付息,这本身就是一个极难取证的问题,很多时候,投资人,出借人,债权购买人往往是出于对销售员,和平台的信任,而购买产品,相关的员工或者地方领导并没有明确的保本收益承诺。这方面的证据一般来说都会通过投资者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员工本人的证人证言,或者是被告人供述,来探究或者是知晓,而如果相关,公司在自己发行的,文字性资料,或者是网页截图新闻中,对客户投资人有明确的收益承诺,或者,有违规的风险备付金的承诺,就极容易被视作有保本付息承诺。但是在单林案或者是相关类似案件中,侦查机关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杰哥相信这将是整个案件中重点侦查方向之一。

这也是对员工或者是地方公司相关领导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之一。而是否涉嫌自融?是否资金错配?是否超募?是否资金池?这些问题都不是地方级别的公司能够掌控的,因为大量的资金归集都是到了善林的总部或借款人账户,善林的总部也负责产品的设计和发行以及进度的控制,地方公司根本就无权对此进行决策和领导,地方公司说白了,其实就是一个地方的产品销售公司,其没有任何的产品设计的权力,其工作职责就是卖出产品同时,注意自己的审慎责任,包括对产品的收益承诺是否合理,产品的相关基本资料是否齐备等等进行基本的核查,在公开宣传中,不要进行保本付息的承诺,笔者就是尽到了基本的责任

理论上而言,都不是,而应该是“综合认定”,但是建中,的确基本都是案合同数据或者后台电子数据进行统计。

不论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案件,涉案金额是影响量刑的第一关键因素。因此,对于涉案金额的统计,尤其重要。

那么对于涉案金额如何统计呢?是通过警方一个个寻找被害人、投资人进行核对统计吗?在常规的诈骗型套路贷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案中,找到受骗人、被害人、交易对手证人,从而根据其口供和提供的其他证据以此来确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从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包括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如此“困难”。

1.非法集资案的涉案金额计算中的综合认定

在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案(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涉案金额的统计中,办案机关确定涉案金额的方法实际上是根据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推论”的,即根据涉案平台后台数据中关于吸收金额、还款金额的相关记录、再根据相关被告人、投资人的口供进行对照进行推断。

这种统计方法,比如传销案,是来自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明文规定,即“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另外,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中,两高也对此类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做出了规定。即跟根据2013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而在非法集资案件实践中,也是遵照如此综合认定方法。比如在《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中就提出,“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书面合同、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等在案证据,参照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相关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2.综合认定,不等于单凭鉴定意见认定

前文所述的综合认定,是指综合被害人陈述、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综合认定,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单纯依赖后台电子数据或者银行流水直接认定涉案金额的现象,也就是单纯依赖根据电子数据或者银行流水认定涉案金额的”鉴定意见”。

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往往根据投资合同、银行流水或者后台电子数据进行统计,这类统计的结论,往往会成为办案机关的重点指控依据。

这是由于非法集资案件也属于典型的涉众案件,理由与前面所述罪名案件类似,办案机关如果因客观原因不可能把所有的投资人都找到来核实情况,因此,这种以后台数据、财务账单、合同文本为主要依据的涉案金额计算方法成为了当前的主流。

但是,这种计算方法,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比如其无法区分投资人重复投资或者虚假投资问题,也无法对合法或者不构成犯罪的金额、流水进行区分和排除处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包括非法吸存或者传销案件),重复投资问题一直是个讨论繁多的问题,比如笔者曾办理的一起私募基金涉嫌非法吸存案,我们就发现有数千万的资金是平台为了获取备案自己先行投资的,这部分数额并不是向公众的集资款,是必然可以扣除的;

另外,比如在P2P案件中,某些平台可能有部分的业务是合规合法走的第三方存管,有部分资金没有走自融或者资金池,而是直接走向了真实合规的借款人,这部分资金也是应该从非法吸存指控的涉案金额中扣除的。

这些问题,原因都是应为涉案金额的统计方法问题,其依据太过于以来相关电子数据或者合同文本,忽视了证据的客观性,其无法全面客观反映案件的全部或者全部事实。因此,考虑到避免这些不应该的数额多余计算,力求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人、涉案平台的涉案金额,对于业务模式比较复杂、或者涉案情况多样的案件,笔者认为还是应该重点结合平台投资人、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以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业务的种类和投资情况进行重点甄别,同时,现阶段非法集资案件往往都有统一的投资者登记线上或者线下平台,言词证据和投资证据的搜集相对于传销和电信网络诈骗案会相对便利。

比如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属于被指控非法集资平台的销售部门员工之一,但是实际上,其几乎所有的客户都是来自别的业务员的挂单,挂单的提成他一分不拿,这种情况,在后台数据里,就会全部算作他的,但是实际情况中,认定是否是具体业务人员的责任,第一看业务人员是否从该笔业务中直接获取提成;第二看客户来源是否由该名业务员或者其下属部门员工。 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如果单凭后台数据进行认定,这些合理的、理应大量扣减的数额根本无法体现出来。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非法集资的办案模式“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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