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中工伤由谁负责
劳务派遣随着经济的发展已成为劳动力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因其存在三方关系,而有别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规范的普通劳动关系的二方关系。当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时,其相对应的赔偿补偿制度也根据其三方特性有着区别于普通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我国现行劳务派遣中的赔偿及补偿制度,大部分是依靠《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
劳务派遣中工伤由谁负责
案情回顾
2011 年3 月1 日,隆茂公司与候宏军签订了至2012 年2 月28 日止的劳务合同。其中约定将候宏军派遣至甲公司工作,在派遣期间,候宏军由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和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隆茂公司可以单方与候宏军解除本合同。
2012 年3 月21 日,在储运车间修理工作所需的木托盘时,候宏军的左手食指被机器压伤,诊治结论为“左食指挫裂伤”,“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并被合法认定为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年7 月19 日和同年7月26 日,候宏军分别因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被甲公司作三类违纪处罚,且又因候宏军已于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触犯三类违纪规则,故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开除处分。
2013 年2 月,甲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后,更名为乙公司。2012 年4 月11 日和2012 年10 月8 日两次,候宏军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仲裁隆茂公司支付候宏军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多项费用和恢复与隆茂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仲裁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审审判,确认隆茂公司解除与候宏军劳动关系行为合法,隆茂公司支付候宏军未发工资和交通费,但就起单方开除后的工资差额两公司无需承担。
2013 年12 月4 日,候宏军第三次向上海市闵行区劳仲委申请仲裁: 申诉要求隆茂公司支付候宏军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会不予受理,候宏军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隆茂公司与候宏军劳动关系解除合法,其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缺乏劳动关系前提,不予支持候宏军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求。候宏军不服再次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 工伤保险待遇实质上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等因素的影响,它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因此法院支持了候宏军关于隆茂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并维持其余原审判决内容。
候宏军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
(1) 工资差额即相关赔偿和劳务关系状态之间的关系;
(2) 一次性工伤医疗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
( 一) 工资差额即相关赔偿问题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工资差额和交通费补偿,必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且用工单位或派遣单位其中之一存在违法拖欠不支付工资和交通费的情形。本案中,由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原告多次违法员工手册规定,并为按劳动规章制度开除。对于解除后原告所要求的工资差额因为其实际劳动关系的合法解除而不受保护。但其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此,该劳务派遣公司需要补足其被用工单位解除到其劳务派遣合同终止之间的按月工资之和。
( 二)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及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对于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国实践往往用工伤保险的方式补助而不是让用人单位承担,且只要实际发生在劳动关系的工伤就能得到补助;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劳动者和派遣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且基于派遣公司对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的义务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外延伸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可双赔。
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障性质,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在于填补损害,使受害人能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故在确定损失负担时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并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鉴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的立法目的、价值基础、赔偿主体均不相同,从而决定了二者在赔偿责任上并不存在冲突。从规定层面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仅将医疗费用排除在可以兼得的费用之外,故其他赔偿项目劳动者均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获得双重救济。
而从实务层面看,对于一些通过调解解决的工伤保险赔偿案件或者侵权赔偿案件,调解结果往往是一揽子解决,并不会对赔偿项目进行细分,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也无法采用就高原则进行单赔。
综上,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可双赔。
商业保险不应抵扣工伤赔偿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商业保险是否应抵扣工伤保险赔偿,应当分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首先,强制性不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为法定义务,无法定事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商业保险则不具强制性,系投保人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商业保险。
其次,筹资办法不同。社会保险按照大数法则,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资金,筹资来源于国家、单位、职工个人等多方面,体现社会共济。而商业保险的保险资金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
最后,待遇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一般适用于全体公民,待遇较统一,强调社会的公平性。而商业保险待遇与投保费用的多少以及保险资金的运营状况直接挂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基本条件,而商业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二者并不能相互取代。
从实践层面看,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只是为劳动者购买个人意外险或团体意外险,本质上还是为了减少经营成本,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允许商业保险抵扣工伤赔偿,实质上是对用人单位规避行为的纵容。故商业保险不应抵扣工伤赔偿。
我国现行劳务派遣中的赔偿及补偿制度,大部分是依靠《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
案情回顾
2011 年3 月1 日,隆茂公司与候宏军签订了至2012 年2 月28 日止的劳务合同。其中约定将候宏军派遣至甲公司工作,在派遣期间,候宏军由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和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隆茂公司可以单方与候宏军解除本合同。
2012 年3 月21 日,在储运车间修理工作所需的木托盘时,候宏军的左手食指被机器压伤,诊治结论为“左食指挫裂伤”,“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并被合法认定为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年7 月19 日和同年7月26 日,候宏军分别因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被甲公司作三类违纪处罚,且又因候宏军已于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触犯三类违纪规则,故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开除处分。
2013 年2 月,甲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后,更名为乙公司。2012 年4 月11 日和2012 年10 月8 日两次,候宏军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仲裁隆茂公司支付候宏军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多项费用和恢复与隆茂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仲裁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审审判,确认隆茂公司解除与候宏军劳动关系行为合法,隆茂公司支付候宏军未发工资和交通费,但就起单方开除后的工资差额两公司无需承担。
2013 年12 月4 日,候宏军第三次向上海市闵行区劳仲委申请仲裁: 申诉要求隆茂公司支付候宏军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会不予受理,候宏军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隆茂公司与候宏军劳动关系解除合法,其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缺乏劳动关系前提,不予支持候宏军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求。候宏军不服再次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 工伤保险待遇实质上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等因素的影响,它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因此法院支持了候宏军关于隆茂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并维持其余原审判决内容。
候宏军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
(1) 工资差额即相关赔偿和劳务关系状态之间的关系;
(2) 一次性工伤医疗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
( 一) 工资差额即相关赔偿问题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工资差额和交通费补偿,必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且用工单位或派遣单位其中之一存在违法拖欠不支付工资和交通费的情形。本案中,由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原告多次违法员工手册规定,并为按劳动规章制度开除。对于解除后原告所要求的工资差额因为其实际劳动关系的合法解除而不受保护。但其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此,该劳务派遣公司需要补足其被用工单位解除到其劳务派遣合同终止之间的按月工资之和。
( 二)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及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对于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国实践往往用工伤保险的方式补助而不是让用人单位承担,且只要实际发生在劳动关系的工伤就能得到补助;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劳动者和派遣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且基于派遣公司对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的义务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外延伸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可双赔。
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障性质,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在于填补损害,使受害人能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故在确定损失负担时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并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鉴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的立法目的、价值基础、赔偿主体均不相同,从而决定了二者在赔偿责任上并不存在冲突。从规定层面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仅将医疗费用排除在可以兼得的费用之外,故其他赔偿项目劳动者均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获得双重救济。
而从实务层面看,对于一些通过调解解决的工伤保险赔偿案件或者侵权赔偿案件,调解结果往往是一揽子解决,并不会对赔偿项目进行细分,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也无法采用就高原则进行单赔。
综上,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可双赔。
商业保险不应抵扣工伤赔偿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商业保险是否应抵扣工伤保险赔偿,应当分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首先,强制性不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为法定义务,无法定事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商业保险则不具强制性,系投保人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商业保险。
其次,筹资办法不同。社会保险按照大数法则,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资金,筹资来源于国家、单位、职工个人等多方面,体现社会共济。而商业保险的保险资金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
最后,待遇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一般适用于全体公民,待遇较统一,强调社会的公平性。而商业保险待遇与投保费用的多少以及保险资金的运营状况直接挂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基本条件,而商业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二者并不能相互取代。
从实践层面看,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只是为劳动者购买个人意外险或团体意外险,本质上还是为了减少经营成本,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允许商业保险抵扣工伤赔偿,实质上是对用人单位规避行为的纵容。故商业保险不应抵扣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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