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的赃物怎么处理
没收的赃物怎么处理
一般没有用心收到了赃物,如果没有人追究,可以暂时使用,但是,如果造成了他人的损失,一旦追究,会视情节不同而受到法律制裁的,轻者会没收,重者会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的九项侦查措施,不包括“追缴赃款赃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程序中的五项强制措施,也不包括“追缴赃款赃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侦查阶段还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怎么能够确定哪些财物是犯罪所得呢?公安局、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和他们的家属退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安局、检察院追缴赃款赃物的理由。1.《刑事诉讼法》侦查篇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这一节规定了侦查机关有权力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没有用赃款、赃物这类肯定性的词汇,更没有使用追缴一词。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的涉案财产,只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只能是提供给法院的,这些证据要在法庭上出示,要经过被告人、被害人质证,然后又法院决定是否采信。未经被告人、被害人质证,未经法院裁决,公安局、检察院认定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赃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安局、检察院擅自处理涉案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确实属于赃款赃物应当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并在判决书中写明。侦查机关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才能处分涉案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条规定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量刑》一节。如何量刑是法院的事,侦查机关没有量刑权,也没有权力对如何量刑发表意见。这一条说明,收缴赃款赃物的权力只属于法院,侦查机关没有量刑权也就没有收缴权。3.“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动员犯罪嫌疑人退赃最爱说的是这句话。但这句话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样,查不出任何法律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主动退赃并不等于自首。自首必须出于自愿,必须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往往是在诱骗或者威胁下而“主动”的,侦查机关往往用“本人已经承认犯罪”,“主动退赃就可以释放”等话骗取家属退赃,或者以“重判”相威胁,迫使在押人员“主动退赃”。这种主动不是真的主动。而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主动退赃”后如何要求返还?这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公安局、检察院参与侦查活动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诉讼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对侦查机关的收缴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只能走国家赔偿程序。《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国家负赔偿责任。这里包括了非法追缴。不应当追缴的公民个人财产,法院判决追缴了,通过再审判决该公民无罪了,对于已经追缴的公民合法财产,应当由原判法院予以赔偿。这叫刑事赔偿。公安局、检察院追缴的赃款赃物,法院判决认为不属于赃款赃物部分的,公安局、检察院对公民的损失也应当赔偿。这也属于刑事赔偿。国家刑事赔偿需要两个条件:1.司法机关违法。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移送法院,赃款赃物属于犯罪证据,侦查机关把查封的赃款赃物没有移交法院,而是直接上缴国库了,就是违法。2.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法院没有认定是赃款赃物,就是公民合法财产。侦查机关把公民的合法财产上缴了国库,就是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上缴国家财政的钱无法退还,这是事实。受害的当事人不能向公安局、检察院要求退款。只能够要求公安局、检察院赔偿自己的损失。要求刑事赔偿需要书面形式,赔偿义务机关受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答复满意的,领取赔偿金。申请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或者超过两个月没有受到答复的,三十日内有权利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满意的,到赔偿义务机关领去赔偿金。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在两个月内未作出书面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利在30日内向法院申请裁决。国家赔偿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为一审终审,双方都不得上诉。法院的判决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都必须无条件执行。
- 现在最重要的是是否知情,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金额在3000至10000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达不到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收购赃物的违法行为。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
- 认定收脏人是否知情,除收赃人供述外,还有其他证据也可认定收赃人明知,比如销赃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收赃人明知的,或明显低于市价收购的可直接推定收购人明知。认定收赃人是否明知,还可通过案情综合认定,例如我经手的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虽然不承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但是其收购的对象是14岁的未成年人,并且收购的手机是新手机,最后嫌疑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判处刑罚。
- 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收赃人涉嫌犯罪,赃物依法扣押发还受害人。对于不知情而收购的,参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善意取得赃物处理,不予追缴。
我是爱咩咩的老羊,可以回答你这个问题。
过去,我们检察机关机关经常会被上级领导机关指定到外地办案。例如,二十年前,江苏省检察机关就曾经受中纪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到沈阳市查办了马向东等贪污贿赂案件,就遇到查封或没收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收入及其孳息,均属赃款赃物。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所得的部分,应当一律返还。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罚没收入应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概括起来说,赃款赃物除了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该按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这里的被害人,既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比如说,某人在A地职务犯罪,贪污或挪用了某单位的公款。B地的执法机关查处了这个案件,封存或者扣留了这笔公款,按规定应当返还给原单位。这个职务犯罪分子还有收受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行,这些赃款赃物就应该由办理该案的执法机关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缴入B地的同级国库。
这样规定也是有它的道理的。
执法部门到异地办案,办案所需的费用一般都是由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财政部门负担的。当年,我们江苏的办案人员到沈阳办案,有关费用都是江苏省财政承担的,不可能到沈阳财政局去报销。
过去,许多地方财政部门有按比例向办案部门返还上缴款项的政策。这几年,已经把这个政策取消了,采取办案款项实报实销的制度。
但是,客观上有许多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还是“吃饭财政”,能够保障正常的工资发放、机关正常运转已经很不容易了。财政部门还是希望执法机关能够上缴一些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最少也能抵消掉执法机关异地办案的开支。实际上,许多时候是收不抵支。
如果执法机关到异地办案,所有的费用都由自己负担,而又没有任何补偿。财政部门肯定是不乐意的。
回答如下:
如果是明知是赃物而收,且和盗窃者事先串通的,可能会构成盗窃罪的同犯,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没有事先串通,只是知道是赃物而收购,构成我们国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但是如果是不知道的,属于民事行为的善意取得,不构成犯罪,也不需返还,被盗者的损失由盗窃者自行承担。
经当地财政局批准后,价值低的物品折价变卖,价值高的物品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原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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