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1.责任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合同责任
2.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雇佣的目的在于给付劳务;承揽在于交付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交付
3.劳务专属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经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替代;而承揽活动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不属于主要的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4.劳务给付的专属性不同。雇佣关系中的劳务具有从属性,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指示和安排;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不是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5.适用法律不同。雇佣关系适用民法通则,承揽关系适用合同法
(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可以自主决定如何完成工作、何时完成工作;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4)雇佣合同中,雇工因工作原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承揽人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雇佣,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雇主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给付报酬。
两者责任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合同责任。两者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合同标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在于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交付的特定的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两者劳务给付的从属性不同,雇佣关系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中应当服从雇主的指示、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的劳务给付不具有从属性,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两者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经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不属主要的部分交由第三人来完成,两者适用法律不同。雇佣关系适用民法通则调整,而承揽关系则适用合同法调整。
帮工是分为有偿帮工和无偿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具体实际中,我认为可以首先看是否有偿,若是无偿,可以确定为帮工法律关系,承揽合同一定是有偿的;若都是有偿的,那么久看是否是以帮忙的性质提供劳动,若是可以认定为帮工。我认为要构成承揽关系,将会比构成帮工关系更为严格。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单位获得报酬形成的关系.按照《劳动法》及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的,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在肯定有营业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基础上,同时第六十三条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外延,将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也纳入了劳动关系的范畴。 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具体区别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雇员.雇主可以随时对工作进行修正,雇员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第二,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释解,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故无须要求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可期望的结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第三,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属于交付成果型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第四,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未经同意,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第五,风险承担者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等原因造成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理论上虽然较为清楚,但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如某人因装修房子,请一农民工搬运垃圾,讲好搬完后再付报酬,农民工在搬运垃圾时偷懒,把垃圾直接从三楼阳台上倒下去,造成过路人损伤;装修房子,请运输公司运送东西,讲好按搬运车数支付费用,搬运公司的车子在搬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上述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就较难判断.因此,在实践中应根据以下标准来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三是看工作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分析,综合判断不难得出上述两个例子应属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但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辅助标准. (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虽然依学者通说,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但两者亦有区别:第一,用工主体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法所涉及的主体有:国内的多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订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佣关系中,合同双方的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从我国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关系归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首先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雇佣关系的规定[!].第三,体现的意志不同.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在雇用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三)雇佣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区别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委托关系中,合同以完成一定法律行为或处理完一定事务为目的.第二,雇佣关系不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而委托关系中,合同的订立却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
你好!你的情况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雇主要承担主要责任。 附:承揽与雇佣区别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分: 人身依附关系不同 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 工作性质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一般来说,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大都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仅是其提供劳务的对价;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且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报酬相对于雇员来说较高。 是否须独立完成工作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除非得到雇主同意;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独立完成工作,也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 报酬确定与给付不同 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期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同时,一般而言,雇佣合同的受雇人之工资系计时工资,承揽人之报酬系计件报酬。雇佣合同以一定期间之存续为原则,承揽合同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准。 风险负担不同 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佣人负危险责任;在承揽合同中,则由承揽人负危险责任,除非是定作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不涉及定作人。
最高院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的区别:
1、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
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
2、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
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
可见,雇佣关系侧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侧重于通过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
3、债务不履行时,两者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劳动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佣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工未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
4、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而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以自己的技能亲自履行。
5、报酬的支付标准二者也有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工资系计时工资,按照工人的劳动时间支付的工资,是资本主义工资的基本形式之一。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存在如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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