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为什么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遗失物任何情况下均不适用善意取得权利人2年内不行使回复请求权,则第三人在2年后是正常取得其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不适于善意取得制度的4情况:赃物、属于特定主体的财产、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遗失物埋藏物等等、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物。楼主加油!
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以上各物均为动产)一般不能善意取得。对上述物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学说称为占有脱离物。(出卖人的占有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1.受让时是善意;2.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3.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登记)抵押权都可以善意取得。
假定甲丢失了手表,他去报案手表丢失,以后的事交由公安去处理,甲希望有人拾到手表后会交给公安,然后公安会通知甲去领回手表。
又假定乙拾到手表,但他不交给公安,他已经犯了「拾遗不报」罪。而乙私下将手表$2000卖给丙,乙在没有办法证明他是手表的原物主下(没有原发票),手表可能当是贼赃论,乙可能也犯了偷窃罪,就算丙不知道手表的来历,丙也可能犯了接受贼赃罪。
同样道理,乙是嫌疑犯了偷窃罪,又或犯了「拾遗不报」罪,丙是嫌疑犯了接贼赃罪。既然丙是与乙直接交易,丙没有责任向甲交代,因为丙没有拾到甲的手表而不还给甲,何况丙也不知道究竟甲是不是手表的原物主。如果甲知道乙卖了手表给丙,在正常情形下,乙是不会退钱给甲,因为钱是乙从丙手中拿来,在这个情形之下,甲应该再去公安局再报案,让公安依法办理。
最完美的结局可能是甲经由法院判决领回手表,丙取回买手表的$2000,不过乙和丙都可能犯了官非而受到处分。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在第106条。而对于遗失物,物权法在第107条有特殊处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其实,最核心的一句就是所有权人等有权追回遗失物,即使受让人通过拍卖获得了遗失物,所有权人同样可以追回,只不过需要支付对价。既然有权追回,就不适用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了。当然,也有人将此理解为善意取得中对遗失物的特殊规定,因为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后”,就不能追回遗失物了。不过这是一个很模糊的规定,因为所有权人何时知道是个不确定的时点。若以此认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原则,那么不利于法的安定性。所以通说认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这是我个人的理解。本人脱离民商法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可能理解有所偏差,仅供参考~
遗失物、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善意取得的范围,只有不动产和动产中的委托占有物才能够构成善意取得制度,由于欺诈行为所取得的除以下情况外,其他都可以适用,赃物与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不适用。
物权法规定,拾取遗失物必须给回失主。不能算善意拾取。如果你不给回失主 价值低于5000元以下物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三款 高于或者等于5000元物品。适用刑法第270条。
不适用善意取得,2年内受让人无所有权。 该条明确规定了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亦即是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表明了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对遗失物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既体现出了拾得的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原因的立法思想,也体现出了中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拾金不昧的美德,是法律与道德的完美结合。 所有权人对于遗失的财物可以在法定的2年时限内向相对人主张返还所有物,该请求权的相对人即是遗失物的无权占有人,原则上既可能是拾得遗失物的人,也可能是通过受让占有遗失物的第三人。当遗失物所有权人向上列相对人追索遗失物而遭到拒绝时,可以侵权之诉请求法律的保护,因为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行为已转化为侵权行为。
您好,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法律保护的是法益,盗赃显然不属于法益,而遗失物并非无主物,不能因“善意取得”就改变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首先,在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交易是基于自己意志而为之的行为,而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丧失对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备所有权人要处分该物的意思表示,若仍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所有权人过于苛刻,并且与我国的物权法相冲突。其次,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会影响到正常的市场交易。最后,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可以收到反制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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