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父母对养子女的遗产
养父母对养子女的遗产
依照中华民族赡养父母的优良习惯,兄弟姐妹多的话,每个人的能力有大小,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只要尽了心,就是名副其实的孝顺子女。
如楼主提的是,对于照顾父母多的子女,遗产是否可以多分的这个问题,遗产的继承也是依据谁付出,谁受益为原则而制定的。大家同时作为子女,在对父母的赡养问题上,肯定有出力多的,也有出钱多的,不可能有绝对的平等。付出得多的多继承遗产,在法律上是成立的,也就是说不能剥夺对父母赡养付出得少的一方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现在的人都很现实,我敢肯定绝大多数的子女都希望自己能多分得遗产,在利益面前,都会说自己对父母的贡献是最大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互不相让,甚至会撕破脸皮,骨肉的兄弟姐妹反目成仇,这种案例并不少见。
如果楼主能拿得出证据,无论是在财力上还是在人力上,自己对父母的付出是最多的,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我相信其他的兄弟姐妹少分父母的遗产,他们也无话可说,最好是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进行分配遗产,就是公平的。
总之,人只有今生,没有来世。大家今生能作为兄弟姐妹,可以说是缘分,一定要讲兄弟姐妹的手足情,要珍惜。对父母的遗产看开点,就当作是一种念想,不起贪心独霸遗产,才能和谐互爱的继续相处下去,才是正确的。
《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要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才可以继承。
如果第一顺序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由其直系晚辈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仅限于他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儿媳、女婿本没有继承权,但是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事件】
赵兴(化名)与赵旺(化名)是亲兄弟,赵兴有两个儿子,赵旺因身体疾病,无生育能力。受当地宗族观念影响,赵兴与赵旺达成合意,赵兴同意将年幼的小儿子赵小武(化名)过继给赵旺,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关系登记。
大儿子赵小文(化名)和小儿子赵小武各自成家以后,在不同的城市发展;赵兴和赵旺在老家生活。随着时间推移,联系越来越少,感情也越来越淡。赵旺的妻子钱云(化名)嫌赵小武没什么成就,对家里也没有什么贡献,对赵小武有意见。赵小武对继母钱云也心存不满。
2010年,赵旺陪大嫂李琴(化名)外出期间,遭遇事故,双双去世。赵旺去世后,赵小武与钱云的关系日渐恶化;最终,因不可调和,赵小武与钱云办理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
洽在此时,富裕的赵兴突患老年痴呆症,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小武想恢复与生父赵兴的父子关系,但赵兴的监护人赵小文担心弟弟以后争夺父亲的遗产不同意恢复。2015年,赵兴去世,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当年,赵小武将赵小文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赵兴的遗产。
【分析】
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因此,赵小武被赵旺和钱云夫妇收养后,与赵兴和李琴夫妇的父母子女即已消除;但是,赵小武与继母钱云解除收养关系时,赵小武已经成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赵小武与生父赵兴的父子关系是否恢复,应经双方协商确定。但是,赵小武与钱云解除收养关系时,赵兴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而当法定监护人赵小文不同意赵兴与赵小武恢复父子关系,似没有不当。
因此,赵小武并非赵兴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赵兴的遗产。
可以。养子女与收养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但这种拟制的关系其法律后果却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养子女关系一旦确认,其继承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9条的规定: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既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也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养子女就是依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依法办理了有关收养手续、合法收养的子女。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看出,养子女在继承范围和顺序上,和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依法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此同时,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为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养子女是不能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但是有两种特殊情况除外:
(1)如果养子女对其生父母扶养比较多,担负了较多的赡养责任,那么,他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养子女能分得适当的遗产也并不是以继承人的身份,而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身份。因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才能获得。
(2)收养关系消除,子女又与生父母恢复了关系的,就可以取得对生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问题:我与妻子结婚15年未能生育,1995年收养一养子吴铁。
1997年初,我妻子39岁时怀孕,后因难产而亡,生有一女。在分割妻子遗产时,我不知道应不应该分给吴铁一部分。请问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吗? 养父母子女关系是依照法定的收养程序而产生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女,收养人称为养父母。根据《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10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是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视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自然应互有继承权。由此看来,你养子吴铁对你妻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你应依法分给他应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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