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法律关系
公安行政法律关系
应该不属于。因为规章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范畴。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调整的是刑事诉讼关系,应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办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司法厅与公安厅、检察院、法院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有联系的地方即共同点有三个方面:
第一,都是政法机关;
第二,都在党委领导下,接受党委机关(省级层面即省政法委)统一领导;
第三,都有专项津补贴,工资待遇普遍比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高出20-30%,其中,司法厅、检察院和法院每月有1200元的政法专项补贴,公安有警衔津贴和执勤加班补贴,每月大致也有小两千。除此之外,两院实行员额制管理,员额法官和检察官工资待遇又比未入额的法官、检察官高出30%以上,几张收入加起来,员额法官或检察官每月总体收入最多可能要比其他单位的公务员高出差不多一倍。无论哪一个单位都称得上是公务员机关中权力大、收入高的强势部门,有机会进绝对不能错过。
区别也有三点:
第一,机构性质不同。司法厅和公安厅是省政府组成部门,接受同级政府管理,和同级政府有从属关系;检察院和法院是独立司法机构,接受党委统一领导和人大监督,但不受政府管理,属于平行关系而没有从属关系,中央层面的“一府两院”,一府即国务院,代表政府;两院即检察院和法院,说的就是这种关系。
第二,职责不同。司法厅主要负责辖区的法治宣传、普及和依法治省等工作,公安厅负责打击辖区违法犯罪、维持治安和交通秩序;检察院负责监督其他政法机关的司法职能,行使公诉、批捕、抗诉等职责;法院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审判,四个部门各司其职,都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力。
第三,干部管理方式不同。司法厅和公安厅除了主要领导厅长需要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外,其他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归组织部和单位党组管理,而法院根据《法官法》规定,省级法院的院长由省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都需要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同理根据《检察官法》,省级检察院检察长由省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在一个诉讼中的双方,基于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比如你起诉公安局,那么主体为你和公安局;行政主体主要是解决谁可以作行政诉讼的被告,跟行政机关不一样,有些非行政机关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比如高校,是事业单位,但是取得了政府授予学士学位的授权,故在受益学位的纠纷当中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即行政诉讼的被告,需要注意的是被授权部门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而被委托部门则不可以,例如司法部委托律师协会管理律师,则律师协会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划分,比如国务院是行政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就是行政机构。行政组织的范围要大一些,凡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均是行政组织。例如企业当中的管理行政事务的部门也可以是行政组织
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双方当事人围绕行政行为形成法律关系。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实施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则负有服从的义务。行政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组织实施的所有“生效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一般取狭义解。
所以,公安机关是属于行政主体,所做出来的处理决定就属于行政行为。
行政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即属于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双方就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哪些行为是行政行为呢?行政行为需要主体的不对等性,首先不对等性并不是说做出行政行为的一定是行政机关,受到行政行为约束的一定是普通公民或私权利单位。只要做出行为的性质中作出方是行使行政公权力,而接受方是作为“老百姓”受到行政行为约束,他们之间就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如公安局作为一个行政机关,但他想要盖一栋楼作为办公楼使用,需要的到建设许可证等一系列证件。在规划局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时公安局就是作为“老百姓”的身份接受行政行为的约束,这时两个公权力机关也会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判断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就要看行为方是否是行使“公权力”,接受方是否是以“老百姓”身份接受约束。如果是,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
工商局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决定;
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确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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