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价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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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两个《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尽管控方承担对被告方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审判阶段当事人主动启动这一程序,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价

第一,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一方面,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另一方面,对实物证据,确立了有条件的排除。理论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否应当排除还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效力予以限制,即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取得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究竟何谓“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尚需要有权机关作进一步解释。   第二,明确了当事人在审判阶段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尽管控方承担对被告方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审判阶段当事人主动启动这一程序,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   第三,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犯罪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同样承担证明该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四,明确了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根据两个《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以上内容,确立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前提下,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这一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侦查人员到场,也保证了其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前面的回答,均存在问题。通过刑讯所得的证据,并非必然无效。

既然是刑讯逼供,那自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言,不是针对证人而言的。

第一种情况,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这是绝对无效的,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

事实上,如果确定存在刑讯逼供,那么相关的刑讯逼供人员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典型的偷鸡不成蚀把米。

问题的关键是,你能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吗?

办案人员不是傻瓜,相反,他们可是聪明得很,远比一般人了解刑事诉讼规则,一旦存在上述行为,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会隐蔽得非常好,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庭上只能局限于控诉,却提供不了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然后,法官、公诉人便会斥责他们,说他们胡扯,不老实,态度有问题,最后不了了之。

需要指出来的是,司法实务中,有的时候,办案人员通过上述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第一堂口供,然后送看守所羁押了,第二次去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是依法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这时候又重新说了一篇,说法与第一堂口供一模一样。

庭审时候,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一堂口供无效掉了,那么在看守所里面的第二堂口供能无效掉吗?

在司法实务当中,估计很难。

第二种情况,根据刑讯逼供获得的物证、书证,未必会排除。

譬如,办案人员通过上述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说出了杀人的刀具在那里,然后据此在一个很隐蔽的地方找到了这把刀。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补正或提供合理的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假设这把刀是丢在荒山野岭的一个臭水沟里。

那么,办案人员在收集这把刀时,正当的程序是怎样的呢?

第一步,办案人员要制作了一份巜现场勘验笔录》,详细的记载这把刀的发现地点、位置、特征等。

第二步,办案人员要让犯罪嫌疑人到现场指认,”这是我扔掉这把刀的地方”、”这把刀就是我当时扔掉的那把刀”,然后拍照、固定。

第三步,办案人员要有一份巜扣押决定书》,然后制作一份巜扣押笔录》,里面附有一份巜扣押清单》。

第四步,办案人员将这把刀装进一个物证袋里,并且当场封装。

在司法实务当中, 人民法院会关心这把刀是怎么得来的,这涉及到这份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

人民法院也会关心这把刀是怎么提取的,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按照法定程序来办,在开庭的时候,这把刀是否处于被提取的原始状态。

可是,人民法院是不会关心办案人员是怎么知道该刀是在那里的。

所以,怎么发现以及发现了怎么提取,这是两个概念,在我们国家,毒树之果估计是可以摘,可以吃的。

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司法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原则是本次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关键所在,具体体现在: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价“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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