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担保物的担保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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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是担保法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在审判实务中,多数法官认为,在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时,即使物的担保人是第三人,物的担保亦应 ...。

人的担保物的担保

楼上根本答非所问。。担保权人是指依法享有担保权利的人,可以说是债权人中的一种,不过因为担保权人享有担保权所以在债务人还债时受偿的优先级更高,是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偿的债权人; 而担保人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属于口语范畴,意思是咱们平时生活中说的保人,也就是法律上的保证人,是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承诺由自己代替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人。

人的担保是概括性担保,而物的担保是特定形式的担保,人的担保并不排斥担保人对财物的处分,物的担保排斥担保人对担保物的处分。 对债权人而言都有降低风险的保证伤用,人保低于物保,人是会变的(如无偿付能力或是会狡辩。物就不同了,受损害时依法申请相关部门(一般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查封变现价值就解决了事。

担保人的责任大了,主贷人不还款,担保人怎么都要承担责任。主要在于:

1.法律责任上如果主贷人不还款,担保人就会顺位升为主还款人。所以如果任由法院诉讼,一定是担保人去还款,而只有担保人还款之后,再找主贷人去追偿欠款和利息。对于法院来说,只要解决了债务人的偿付问题,这段官司算结束了。但是新的官司就又开始了,就是担保人起诉主贷人还款给他。

2.所以担保人要提早从法院沟通,因为在这里面,担保人可以同法院谈判,代替偿还部分欠款了结担保责任,这个是法院可以认可的。但是一定要提前同法院沟通,而且要同债权人进行洽谈,这个意思就是破财消灾。如果不做沟通的话,很有可能100%的偿债义务就落到担保人身上。

3.目前法院加大追债力度,只要主债人消失或者拒绝偿还,马上就会追责担保人的责任。所以碰到事时,要主动出击,积极挑战,同法院谈出一个结果。

4.在现在市场经济中,担保人的责任非常之大。绝不是过去拍拍胸脯就结束了,再想想去银行办贷款时,银行说找一个人就贷款落实了,找到一个人是多么不容易啊?

5.担保人在法院判决代为偿还债务人责任后,如果没有履行,经过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也还是未能归还。这就要注意了,就可能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些人觉得很不服气,凭什么,但这就是法律的尊严,他背后有国家强制力量的保证。

但是也有方法去解除担保人责任,就是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借到款后,担保人找到债务人,签署新的合约,解除责任或者变更为部分担保责任。还一种方法,就是约定担保时间,或者变更为担保公司来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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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按照约定,否则,债权人可以选择。法律依据是担保法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时,是先适用物的担保责任还是先适用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会缩减,其保证责任也会减免。对此,在审判实务中,多数法官认为,在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时,即使物的担保人是第三人,物的担保亦应优先于人的保证。这是因为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担保较债权担保更为可靠,容易实现债权。我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有不妥之处,理由如下:

(一)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权,但这种“优先”原则适用的条件是在同一“物”上。而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债权人同时享有两种权利,这两种权利并无冲突,而是平行的。

另债权人、主债权人、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保证关系,如果仅仅因为在保证之后又设立物的担保,保证人因物的担保的设立而获得免除保证责任的利益,这一利益的获得无正当之基础。特别是该担保物权与保证一样,也是由第三人提供时,不允许债权人选择行使对自己更有利的权利,却硬要规定只有先行使担保物权后,得不到清偿时,才能再行使保证债权,这样不仅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提供担保物权的第三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二)该条立法精神与国际上同类立法相比较也有不足之处。在一些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规定保证人免除相关责任的同时设立了代位权,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取得代位权(此代位权与合同法中之代位权有异)。所谓代位权指保证人在其清偿限度内,取代债权人成为主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保证代位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移转。当主债权附有担保物权时,保证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而实现自己的权利。

与之相比较,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代位权,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规定了追偿权。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追偿权,也称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由此可看出,无论是代位权还是追偿权都系请求权,这一点两者都是相同的,但代位权相对追偿权而言,范围更广。保证人的追juzi.laiyo.com偿权的实现只能向主债务人主张,其代位权的实现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物权担保的第三人主张。应该说,保证代位权的概念比追偿权的概念科学合理得多。

总之,为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允许债权人择其一而行使权利是合理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权行使支配权。债权人行使什么权利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且债权人也可以同时行使这两项权利,在其中一权利无效果或行使另一权利效果更好时,其有选择权。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关于同一债权上既设立保证又设立物的担保的法条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可以引进清偿代位权的概念,并参照我国国情予以立法。这样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维护了保证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与国际接轨,弱化两者之间的冲突。

担任人就是为保证借款人无法还款准备的。很多人抹不开情面,给别人提供了一个又一个的担保,殊不知这可能是一个又一个风险在等待着你。

首先,担保人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的法律责任。保证,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其次,要看有无免责的情形。债务人还不起了,担保人就要倒霉了吗?这也不一定,如果有一些法定情形,担保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1、担保合同无效的,保证人会部分免责;2、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3、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5、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6、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与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7、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责; 8、债务或担保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9、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担保有风险,签字须谨慎。在担保时一定要衡量一下借款人的可信度和还款能力,还要随时留意有没有坑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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