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无效和撤销的区别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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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法中,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主要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所谓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形成的决议,此即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即该行为同时符合可撤销和无效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发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呢。

公司的无效和撤销的区别

答:辙销是指辙销你销售经营资格的意思,无效是指你的东西已经过期没有审验的意思。这就是他们的区别。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形成的决议,此即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1)会议召集人不适格;(2)会议通知或公告瑕疵;(3)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4)决议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5)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同样,若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情形,直接利害关系人亦可向人民公园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

所谓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例如,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4、55条对此做出规定。严格的说,可撤销合同并不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的情况下,而单方面的通过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含义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人必须要通过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而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的。这里,首先涉及到撤销对象的确定问题。在德国法中,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主要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注:参见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可见,撤销的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他许多大陆法国家也通常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畴。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围,这就实际上将撤销的对象主要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是违法的,但从狭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毕竟不同于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在这一点上,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所谓无效与可撤销的竞合是指某项民事行为既符合无效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销的要件。在发生这种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其法律效果?即该行为同时符合可撤销和无效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发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呢?换句话说,原告能否对一个无效的合同行使撤销权?对于此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应为无效的行为,且是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只须主张无效而不能行使撤销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时,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债权人欲保全其债权,应先主张债务人和受益人通谋而为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然后依债权人代位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债务人之财产。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民法上素有所谓的”双重效果学说”之争。”无效行为可撤销”起源于由TheodorKipp在其发表于Martitz纪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论文中提出的”法律上双重效果”(Doppelwirkungen im Rec ht)理论。其基本认识是: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他认为,必须对法律效果所具有的规范意义有透彻的认识,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结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并举几个典型案例证明无效行为之撤销具有实益。继而提出,法律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视之。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足惊奇。(注:参见Kipp,Vber Doppelwirkwnger im Recht,insbesonder über die konkurrenz von Nichtigkeit und Anfechtbarkeit:Festchrift Martift Martitz(1911)S.211ff 转引自王泽鉴:《法学上之发现》,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页。)受该学说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张无效,而且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请求撤销该恶意通谋行为。(注:[日]胜本正晃:《债权总论》,第341页,转引自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第178页。)

  我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并不妥当。第一,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永久无效,因此不存在得否撤销的问题,否则会导致逻辑上混乱。第二,两者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殊无并存的必要。第三,无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当事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岂非意味着该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该违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无效为绝对无效,我国法律不存在相对无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得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主动宣告该合同无效。这样,对于无效合同的撤销权实质上没有意义,反而会导致法律体系构建和法条适用上的混乱。第五,即便是在承认双重效果学说的条件下,关于无效行为再次被撤销时,其效果怎样,学者间也有不同观点。是就无效之效果或撤销之效果二者之一选择性地加以主张,还是在两种排除效力规范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法律地位,(注:[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中译本),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19页。)不无争议。

  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我认为,当事人对二者的选择实际上只是一个举证和诉讼请求选择的问题。因为对于一个无效与可撤销竞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欲主张其行为无效,必须在诉讼中就无效的原因举证证明,但如果很难证明无效的因素,则不妨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撤销该行为,当事人这种事实上的选择也未尝不可。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合同保全的撤销权和合同无效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例如,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了移转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合同,如果债权人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一旦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以后债权人就不能够根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再行使撤销权,因为一旦被宣告无效,也没有必要撤销该行为。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被判定为无效,则债权人也可以再行使撤销权,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在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着竞合的情况,即对于一些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是,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而这一行为也可以做另一种的理解,即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做这种双重理解,就必然使得第三人面临一个选择适用问题,债权人究竟应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商标无效和商标撤销是两个概念,商标无效是指商标自始不具有商标的效力,通常是由于商标在注册之初因违反商标法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或用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的,商标被认定无效。商标如果被无效宣告,那么商标从申请之日开始就不被法律保护,该商标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商标。商标撤销是指原本有效的注册商标因为使用不当或超过商标使用期限而造成的无效。商标无效是注册时的原因造成的,而商标撤销通常是后续使用过程中造成的。 商标权撤销与无效存在以下主要区别: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 第一,欠缺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欺骗手段(《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第二,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及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31条); 第三,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括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3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商标法》第15条)、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16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商标法》第31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时限不同 有撤销事由发生即可申请撤销商标权,因撤销事由发生的不确定性,对申请撤销无法设定时限。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时限。对于欠缺商标注册绝对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前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后者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五年。由于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告。而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市场信誉,如果宣告该商标无效,会破坏现存的经济关系。因此,在先权利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权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之后,被撤销的商标权自撤销后失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取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l条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无效宣告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无效后能否再注册一次?那要看商标无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因为商标到了续展期没有续展造成的商标无效,或者是因为商标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商标可以重新注册,但是重新注册不一定能够注册成功,因为商标很可能遇到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阻碍。 所以,商标不是注册成功之后就大功告成了,是需要进行后续管理的。建议注册商标的企业找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例如行之商标代理机构来进行商标的后续管理或咨询应当注意的情形,可以避免很多问题。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公司的无效和撤销的区别“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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