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是什么
由于手机的普及,短信已经成为重要的联系方式,很多人以手机短信作为呈交法院的证据。基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因此短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重要依据,也是其被审查的主要方面。
在目前运用的电子证据中,短信要作为证据可以被采信,但是效力的确定非常困难,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原因如下:一是法院没有权利从通讯商处调阅短信内容,二是由于手机号码没有实名制度,短信清单只能证明某个号码发出了短信,但不能证明该短信是某个特定人发送的。
实践中,当事人在利用手机短信证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属对方所有,且不存在被盗取、错发短信的情况。
2、要证明所用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不能修改。否则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甚至丧失。
3、短信是间接证据,因此当事人要尽量多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使之彼此印证。所有证据保持一致,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就比较容易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效果。
4、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为避免手机短信灭失,故在提起诉讼后,便可立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5、诉前可以进行公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手机短信予以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如此,为防止手机短信灭失,在收到手机短信后、提起诉讼前,便可将手机短信进行公证,这份公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短信本身。
6、要注意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取证环节的完整性,即证据的收集方式或程序等要合法,使证据的形成不存在瑕疵。
【案情概要】
2016年1月小强与小美经人介绍认识,很快确立恋爱关系; 2016年3月,小强向老王购买一辆二手车,价款为6万元,小强支付老王3万元,小美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余3万元购车款汇至老王的银行账户。后小强与小美关系恶化,于2016年8月分手。小美认为汇款给小强的3万元是她借给小强的,从2016年10月开始,小美多次通过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小强催要3万元借款,小强均有回复。
【案件焦点】
小美支付的3万元购车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法律分析】
本案中,小美虽未能提供书面借据,但提供了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作为借款的证据,小美发短信给小强催要借款,小强回复表示愿意还钱且与通话录音的内容互相印证,再结合小美为小强垫付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小美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小强因购车向小美借款3万元。
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收集短信、通话录音等应当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如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手机短信的关联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其证明什么样的事实;
第二,其对案件争议的解决有无实际意义;
第三,法律对此关联性有无具体要求。
在审判实务中,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要求予以适用,综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其实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性”,关于数据电文法律做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为了打官司,手机短信在经过公证处公证后具有法律效率,如果你自行打印并且把手机里内容删除,这个就没有效率了,首先一点,你一定不要删除手机里的内容,然后到公证处进行公证,这样不管到那儿都会具有法律效率的。希望能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