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宽!民法典关于收养的三大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望于2020年5月22日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是“收养”,收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为蓝本编纂而来的。
在此,我们把《民法典(草案)》的“收养”和即将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行比较,看看有哪些重大变化。
送养人的变化,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收养法》第五条规定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九十四条将“社会福利机构”改为“儿童福利机构”,其它没有变化。这个改变对于百姓的收养而言,没有实质意义。
但新增的《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九十五条对百姓的收养有价值。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角度,增加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这一规定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父母可能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比如有严重的精神疾病或者间歇性精神疾病;
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包括身体伤害、心理和精神伤害。
具备了这两个条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能是其爷爷奶奶,或者叔叔,或者当地社会自治组织,就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养。
同时,《民法典(草案)》还新增了一千零九十六条,对监护人送养孤儿进行了限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比如,孤儿的叔叔是监护人,叔叔要送养孤儿,需要征得有抚养义务的爷爷奶奶同意,如果爷爷奶奶不同意,就不能送养,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叔叔就可以不再做监护人,而应当另行确定监护人。
收养人的变化: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一名,无子女的可以收养两名,孤儿等不受数量限制
我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的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送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的限制。
《民法典•收养章》变化最大的就是“收养人的收养条件”:
第一个变化是,只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更重要的是,孤儿、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儿童福利机构送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不受数量限制。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倡导有能力、有意愿抚养未成年人的家庭为社会多做一些贡献,这个立法是积极的。
第二个变化是,要求收养人不仅有抚养、教育收养人的能力,还增加了“保护”抚养人的能力要求,保护的意思是“尽力照顾、使不受损害”[1],这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收养人的义务要求,即收养人不仅要尽到一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要尽力照顾收养人,更重要的是有义务使收养人免受伤害。
第三个变化是,增加了对收养人要求“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条件。比如,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收养异性未成年人的、有故意伤害、虐待等暴力犯罪记录的人,都会在被禁止收养范围之内。实践中,一些基层民政机关已经出台规定要求,办理收养登记时需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2]
40岁“年龄差”单方收养人的变化:主体范围扩大了
《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民法典(草案)》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这就意味着,不仅单身男性收养女孩要有四十周岁的年龄差,单身女性收养男孩,也需要有四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这是对《收养法》第九条的重大改变。
结语:民法典虽姗姗来迟,但收养规定却做到了与时俱进
自1998年1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邀请五位民法学者江平、王家福、王保树、梁慧星和王利明座谈“制定民法典的条件”至今,《民法典》的编纂已经过去了20多个年头,如果从被迫中断了三次(1954年、1962年和1979年)的民法典起草工作[4]开始算起的话,就有更长的年头了。
《民法典》编纂经历了太长的时间,几代人的翘首以待似乎有些漫长。除了政治社会原因之外,《民法典》编纂是个浩大的系统工程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民法典》编纂需要确定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理念和基本原则,要确定基本结构、体例和内容,要协调民法典各编之间的关系、协调民法典和其它法律之间的关系,看法不一、观点纷呈、争论颇多,因此,耗时费力,时间绵长,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从《民法典•收养章》看,这次法典编纂做到了既传承《收养法》,又能与时俱进的立法要求。
首先,《民法典•收养章》保持了与我国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的一致性。我国自2015年放开全面二孩政策以来,社会要求修改收养法的呼声很高,但由于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在进行中,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立法资源浪费,就没有对收养法进行同步修改。
其次,《民法典•收养章》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要求。这次对收养“年龄差”的规定,扩大了收养主体的限制范围,把男女都规定进来,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女性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开始保护男性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是一个性权利观念的巨大进步。
再次,《民法典•收养章》贯彻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对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能力且可能对未成年人形成伤害的未成年人的送养、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送养、收养人条件的变化等新规定、新办法都体现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宗旨。
杜预说“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其落脚点是“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5]我想,当代社会的科学立法,既需要为社会立“绳墨断例”之规矩,也需要“穷理尽性”的释法说理,当然,更需要法律的“文约例直”、“例直易见”的简洁明快,最终目的不仅仅是让百姓令行禁止,是重要的是要保护好百姓的权利。
3. 增加扶养人须“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条件(第1098条);
4. 将男性收养女性须年龄差四十周岁以上扩大为异性收养均须年龄差四十周岁以上(第1102条)。
(以下简称《收养法》) | (2019年12月16日稿) |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 |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
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收养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如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收养后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情形,收养人一旦出现前述犯罪记录,将永远不可能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以防有犯罪记录的收养人再次伤害被收养人,以此来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免受伤害。 | |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 |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 |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