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区别:
1.立案手续办理不同:普通程序的立案,由办案人员根据立案线索提出立案报告或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或集体研究决定,认为后果性质严重,且具有惩戒效应需给予处罚才审批立案;而简易处罚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审批手续,现场检查中来不及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2.调查形式不同:普通程序调查终结,要形成综合报告,分别作出处理意见,按照案件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不给予行政处罚,由办案单位负责人签字生效;而简易程序不强制适用这种复杂的登记式处罚形式,当场发现当场处理。
3.处罚不同:普通程序处罚幅度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上,对个人五十元以上的罚款。适用听证程序对单位以五万元以上,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决定;而简易程序仅适用对个人五十元以下处罚,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的处罚或警告。
4.结案的时间不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结案时间一般是当场处罚,最长时效不超过三个月;而普通程序案件的结案时间一般为六个月,重大疑难案件经允许还可延长。
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不同:普通程序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过人民法院许可。简易程序不受该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内提出。
问:最近,我有一个朋友被起诉,法院告知说要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我这位朋友对法律不懂,他不明白什么叫简易程序,便委托我代他进行诉讼。虽然我对法律了解一些,但还是不是很熟悉,因此希望您能给我们详细介绍一下关于简易程序的情况。答:简易程序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审判程序,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也是世界多数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大趋势。 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组织上简化。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公诉案件出庭公诉的简化。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3.庭审程序的简化。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4.审理期限的缩短。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简单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这些简化的目的即在于提高办案效率,但在诉讼中切不可一味追求简化而忽略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被告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提供新的证据。进行辩论、自诉案件中申请撤诉、最后陈述、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决不可因程序简化而被任意限制甚至剥夺。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两方面: 1.只有基层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三类:(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注意这里所指的刑罚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根据此条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都有否决权。联系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卷宗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和此次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庭前审查方式的修改从表面上看是相背离的,但却是适用简易程序的特殊性的要求。(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这两类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自然不言而喻。 关于简易程序与普遍程序的关系问题,我们对此应有正确认识。它们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除法律对简易程序所作的特别规定外,其他程序仍应按普通程序办理,如果发现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应及时变更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里应强调的是: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使发现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也不可再变更为简易程序。(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当事人双方无法私了解决,就会打电话报警,通过交警来处理交通事故,那么,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区别是什么?
一、适用范围
1. 简易程序
对于交通事故中仅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财产损失的,公安交通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1)交通事故发生财产损失,当事人对成因或者事实存在争议的,以及虽然对成因或者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协商损害赔偿没有达成协议的;
(2)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3)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4)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5)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6)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7)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2. 一般程序
上述情况以外的范围,适用一般程序,也就是普通程序。
二、适用情形
1. 简易程序
(1)交通警察在现场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交通警察在非现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所以,采用简易程序的都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才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2. 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的情形是: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作出2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该进行调查,并且收集相关证据,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三、交警人数
1. 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2. 一般程序
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一般程序即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主要为以下几点:
1、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额案件,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
一般程序的适用由法院掌握,没有当事人约定的适用空间。
2、审判法庭:简易程序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般程序由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由3人组成,3人中至少有1位法官,除了法官还可能有人民陪审员,尤其在基层法院。
3、审理期限: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是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般程序审理期限是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
4、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转为一般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 独立审理和庭审程序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三条 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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