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规定委托代理人数人
民法总则规定委托代理人数人
答: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 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是代理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是由被代理人 制作的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及其权限范围的书面凭证。授权 委托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在法定代理中则不存在。授权委托书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的权限 范围、代理权的有效期限、被代理人的签名盖章等内容。在 实际生活中,介绍信也被当作授权委托书使用,司法实践承认其效力。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权限,不能笼统地写上“全 权代理”、“部分代理”、“一般代理”、“特定代理”、“法律 上的帮助”等条款,必须具体写明权限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外,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都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而由最后一类人作为代理人,也被称之为公民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一般说来,公民代理是不允许代理人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也就是说公民代理必须是无偿代理。为何公民代理必须要是无偿代理呢?这是因为如果允许公民代理收取费用,那么将会对我们现行的律师制度造成冲击。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主要群体是律师,而律师协会为了加强对律师的严格管理,规定律师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由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执业活动严格规范。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律师乱收费、欺骗当事人、甚至违法违规代理等诸多问题。
如果允许公民代理进行收费,那么很多无良律师就会为了规避管理,从律师事务所辞职,然后以公民代理的形式单独执业。届时,这部分律师就会像脱缰的野马一样,或者故意收低价扰乱市场、或者在诸多环节胡乱收费、或者恶意欺诈当事人、或者违反律师法有关规定违规执业……当然,最重要的是因为收费是私对私账户甚至是现金支付,律师能轻而易举地偷税漏税。
因此,严格限制公民代理,在本质上是为了规范法律服务行业,充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由于它是依据本人意思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本人意思表示是发生委托代理的前提条件,因此又称为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代理权的代理。这种法律规定,即法定授权行为,是国家立法机关基于保护公民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特别需要,而作出的关于具有特定身份的民事主体有权代理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称为指定代理。这里所谓的“有关单位”,是指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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